(2017)黔02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沛华与曾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沛华,曾坤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73号原告:徐沛华,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曾坤坤,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徐沛华与被告曾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沛华、被告曾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沛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曾坤坤偿还原告徐沛华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13440元(第一笔本金26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2个月的利息11440元。第二笔本金10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10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49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坤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又以做广告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同样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曾坤坤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捌号公馆KTV的经营,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在公司进行清算的时候转给公司股东田连定和邵熠承担,应由田连定和邵熠承偿还,并且原告是同意债务转让的,借款本金实际应是20000元,另外的6000元是利息,2016年6月2日借条的本金是5000元,另外的5000元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坤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徐沛华借款,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经结算后按月利率3%结算得出的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2016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其中的3500元是经结算后按月利率2%结算得出的利息,1500元是原告为被告安装POS机产生的费用),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曾坤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沛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坤坤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曾坤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述其已将26000元的债务转移给田连定和邵熠承担,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故其债务转移不生效。被告曾坤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被告曾坤坤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26000元的借条,其中有6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且该利息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对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6000元,只支持4000元[6000元÷(20000元×月利率3%)×(20000元×月利率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与被告曾坤坤结算后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24000元(20000元+4000元=240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即2016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本金为5000元,认可其中的3500元是按照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次结算后的本金应为8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经两次结算后的本金应为32500元(24000元+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2%,故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共计702天),利息应付11323元(24000元×月利率2%×702天÷30天=11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共计303天),利息应付1530元(8500元×月利率2%×303天÷30天=1717元),被告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日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949元(11232元+17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坤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沛华借款本金325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12949元;二、驳回原告徐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曾坤坤负担468元,由原告徐沛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