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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丑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丑妮,张全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丑妮,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有,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新乐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杜朋朋、被上诉人张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孙丑妮主张护理费用,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且孙丑妮已达退休年龄,我司前期调查其并没有职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丑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全有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7677.0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全有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2省道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Y555线十字路口时,与沿Y555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白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白旦及乘员孙丑妮、曹君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丑妮先被送往灵寿县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有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白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丑妮、曹君杰无责任。另查,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丑妮在灵寿县国安石材厂打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丑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丑妮无责任。原告孙丑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3天。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孙丑妮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06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23天=3359.61元;4、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灵寿县国安石材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丑妮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误工期按照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2400元/月×4个月(120天)=9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528.66元。鉴于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559.6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4.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丑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044.14元。二、驳回原告孙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张全有负担338元,原告孙丑妮负担1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全友驾驶货车与案外人张白旦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的被上诉人孙丑妮受伤,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全友与三轮车的驾驶员张白旦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此对被上诉人孙丑妮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责任人负担,但被上诉人孙全友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上诉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经审查,被上诉人孙丑妮在原审提交了有关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