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晓梅与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上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梅,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上地置业有限公司,魏连才,赵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612号原告:高晓梅,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沂新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郭淑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汶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栾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连才,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临沂市河东区。第三人:赵静,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原告高晓梅与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设)、山东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置业)、魏连才,第三人赵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梅,被告沂蒙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超、刘琨,被告上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张军,被告魏连才,第三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孔砖款6773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沂蒙建设所承建的伯爵公馆项目达成建筑用砖供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砖,被告仅支付砖款20000元,尚欠货款677388.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沂蒙建设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据了解给涉案工程供应相关砖块材料的是案外人赵静,并非原告高晓梅,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砖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上地置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连才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沂蒙建设应当偿还原告的货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工程是我接的,挂靠沂蒙建设的资质,投资也全部是我投资的。被告沂蒙建设在开发商拨付工程款后侵占了属于我的工程款,和我解除了合同,现在工程上的所有拨款全在沂蒙建设集团手上,沂蒙建设集团和我的合同约定该工程被告沂蒙建设只收取我的管理费,后续所有的拨款都是我借用沂蒙建设的账户,他们替我向下拨款,关于高晓梅的砖款就在主体工程完成之后的拨款中已经全部拨到被告沂蒙建设的账户上。综上,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赵静辩称:与被告沂蒙建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的银行卡由被告魏连才借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沂蒙建设承建了被告上地置业开发的蒙阴伯爵公馆建设工程。2015年3月23日,被告魏连才与被告沂蒙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内部)》,约定由谢宜峰、魏连才共同负责伯爵公馆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成本、人员工资、劳务报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负责,并承担与伯爵公馆项目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沂蒙建设根据与被告上地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实际付款进度支付给谢宜峰、魏连才,被告沂蒙建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谢宜峰、魏连才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连才开始施工上述工程。2015年4月15日,被告沂蒙建设为被告魏连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用途为用于施工方沂蒙建设与建设方上地置业间蒙阴伯爵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业务。授权被告魏连才负责蒙阴伯爵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工程变更、材料价格、工作联系单签证。2016年4月19日,被告魏连才与原告高晓梅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由原告高晓梅向被告蒙阴伯爵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的蒙阴伯爵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约定了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与方式、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016年9月10日,被告魏连才以“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伯爵公馆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两份,载明货款共计697388.62元,已付20000元,尚欠677388.62元,由被告魏连才在该对账单中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有经办人签名。2016年10月11日,刘方志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回多孔砖、加气砖收料单据147张。上述材料款677388.62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沂蒙建设以被告魏连才在蒙阴伯爵公馆项目中作为其授权人未能切实履行职责和办理授权业务,存在管理混乱、工期延误等问题,解除了与被告魏连才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高晓梅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高晓梅与被告魏连才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被告魏连才以“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伯爵公馆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高晓梅要求支付材料款67738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魏连才与被告沂蒙建设的关系问题;二、三被告对该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三、第三人赵静的责任问题。一、关于被告魏连才与被告沂蒙建设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挂靠是指挂靠人为经营特定行业,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己出资经营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魏连才与被告沂蒙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内部)》的内容载明:被告魏连才负责伯爵公馆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成本、人员工资、劳务报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负责,并承担与伯爵公馆项目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沂蒙建设根据与被告上地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实际付款进度支付给谢宜峰、魏连才,被告沂蒙建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谢宜峰、魏连才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被告魏连才不具备相应资质,为承建该工程向被告沂蒙建设缴纳了一定管理费用,以被告沂蒙建设名义对外经营,其名义虽为合作合同,实际为被告魏连才借用被告沂蒙建设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沂蒙建设收取管理费用,其特征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故被告魏连才与被告沂蒙建设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二、关于三被告对该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案中的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实质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赁资质的行为,该行为是违法行政许可,规避国家与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被告魏连才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沂蒙建设将工程交付其承建实际是将建筑资质租借给被告魏连才使用,该挂靠行为表明了被告沂蒙建设自愿承担被告魏连才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了被告沂蒙建设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被告沂蒙建设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并因此获利,其对此与被告魏连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综上,被告沂蒙建设对被告魏连才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地置业与被告沂蒙建设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在庭审中被告上地置业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工程进度足额拨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第三人赵静的责任问题。被告沂蒙建设辩称本案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高晓梅和第三人赵静,两人系合伙关系,并且被告沂蒙建设已经支付第三人赵静和原告高晓梅货款54.1万元,并提供录音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6张予以证实。但原告高晓梅、被告魏连才、第三人赵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电话录音内容为第三人赵静与原告高晓梅到被告沂蒙建设项目部要账,该录音证据与被告沂蒙建设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对账单;且被告沂蒙建设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中,有一笔2016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赵静300000元的记载,该证据与原告高晓梅和被告魏连才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在时间上相矛盾,故对被告沂蒙建设辨称的原告高晓梅与第三人赵静系合伙关系、已支付砖款54.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沂蒙建设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中,有一笔打给原告高晓梅20000元的记载,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且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沂蒙建设打款给第三人赵静、第三人赵静与被告魏连才声称的系被告魏连才借用第三人赵静银行卡拨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晓梅材料款677388.62元。二、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被告魏连才、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