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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绪平樊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绪平,樊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4555号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955017。法定代表人:刁隽桓。委托代理人:赵晨,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琳惠,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富国路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7557-6。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被告:张绪平,男,汉族,1965年3��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樊玲,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沾化县,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被告张绪平、被告樊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凌琳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良友公司向返还原告保理融资款(回购应收账款)49万元;2.判令被告良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为250125.53元);3.判令被告良友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贷款逾期返还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为230545元);4.判令被告张绪平、樊玲对被告良友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北京富基标商流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良友公司将应收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良友公司提供为期3个月、63万元的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总费用费率为年化19.8%;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保理款支付至被告良友公司账户,网银转账手续费50元由被告良友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费100元由被告良友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良友公司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19477.50元,被告良友公司需向富基公司支付数据监管服务费4777.50元及融资启动费2500元。以上费用应在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由被告良友公司统一支付给原告,被告良友公司未依约支付的,原告有权在保理金额中扣除;被告良友公司未按期还款的,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保理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良友公司已将应收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买方;被告二、三对被告良友公司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良友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保理业务服务费、富基公司数据监管服务费、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19477.50元、富基公司数据监管服务费4777.50元及融资启动费2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于2013年8月20日将463095元支付至被告良友公司账��。保理服务期满后,被告良友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良友公司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外,另应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酌情将违约金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张寿华、杨蕊应对被告良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理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银行电汇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催款函及邮单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富基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良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49万元时,因被告良友公司未依约缴纳合同约定的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除保理服务费19477.50元、数据监管服务费4777.50元、融资启动费2500元及被告良友公司同意承担的原告垫付的债权转让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将剩余保理融资款463095元支付给被告良友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故涉案保理融资款本金应为合同约定的49万元。被告良友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良友公司应支付保理融资款49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对原告上述请求在以本金49万元计算的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绪平、樊玲对被告良友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良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良友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49万元;二、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绪平、樊玲对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鹏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