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道生与王玉、熊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生,王玉,熊红兰,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盐城市黄海香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992号原告张道生,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熊红兰,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益民居委会虎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黄海香料厂,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益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荣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道生与被告王玉、熊红兰、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王槟榔公司”)、盐城市黄海香料厂(以下简称“黄海香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对被告王玉的借款及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中的100万元,即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310天,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熊红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了320万元借款。同年12月13日,被告王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熊红兰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熊红兰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未答辩。被告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道生与被告王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玉)因经营事宜向乙方(张道生)借款,并由丙方(好味王槟榔公司)、丁方(黄海香料厂)、戊方(熊红兰)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第一项载明:“一、借款金额及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10天,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1.3实际出借金额及借款、还款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借条凭证为准。借条是收到借款的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项关于借款利率及计算问题为空;第三项载明:“三、借款用途:3.1甲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项载明:“四、还款方式:4.1甲方应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第五项载明:“五、借款的担保:5.1丙、丁、戊方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计算。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特别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合同生效及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玉在甲方处(即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熊红兰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同日,被告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分别与原告张道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因借款债务人王玉于2013年10月8日与甲方(张道生)签订编号为2013100802的《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借款叁佰贰拾万元整。为保证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熊红兰自愿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及展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甲方(债权人)一栏亦为空白。同日,被告王玉向原告张道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根据王玉(债务人)与张道生(债权人)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2013100802号《借款合同》,今借到张道生(债权人)借出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10天,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在债务人处签字。同日,王玉向张道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道生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3200000元)。”同日,王玉还向张道生出具委托划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王玉向张道生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现委托张道生以转账支付320万元人民币给熊红兰62×××18,以打卡实际到账日为准。”2013年10月10日,张道生分三次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熊红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上各转账1000000元。该三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有一份用途栏载明为“还款”、两份用途栏载明为“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款项中1000000元的诉请,并收回用途栏载明为“还款”的网银转账凭证。后张道生又委托耿长安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熊红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上向熊红兰转账2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王玉又向张道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道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黄海香料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荣刚和好味王槟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玉的印章,熊红兰作为担保人出签名。同时,该借条上还载明了“注:此借款于2013.11.21已收到,熊红兰农行卡上。”2013年11月21日,张道生曾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熊红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上转账5000000元。后王玉还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玉未按照《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玉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以及保证人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借贷事实。第一,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玉向原告张道生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人熊红兰、好味王槟榔公司、黄海香料厂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出借人、债权人一栏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虽未载明出借人,然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且该两份合同上载明的编号以及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与借条、收条等能够形成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关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玉向原告张道生借款320万元的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数额均为1000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但其中有一份转账凭证的用途栏显示为“还款”,其余两份用途栏显示为“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撤回了该笔借款中1000000元的诉请,并收回用途栏载明为“还款”的网银转账凭证,表示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案涉10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该10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就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其向熊红兰的账户上转账数额各为1000000元的凭证。同时,提交了案外人耿长安向熊红兰转账200000元的凭证,并向本院说明耿长安系受其委托,本院也依法向耿长安核实了相关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认定。第三,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玉向原告张道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一栏存在涂改痕迹,且该两份证据上的借款期限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就该问题,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当时王玉向借款一年的,我没有同意,只同意借给他310天,即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条上借款期限是笔误。”另,2013年12月13日王玉出具给张道生的借条上注明的“此借款于2013.11.21已收到,熊红兰农行卡上。”亦存在涂改痕迹。对此,原告亦陈述该涂改痕迹系笔误。因被告均未到庭,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的陈述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借款的期限为310天以及2013年12月13日王玉出具借条上的注明部分的日期系2013年11月21日的事实。第四,关于第二笔40万元借款的借条形成时间为何在汇款之后的问题。本院亦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因为2013年11月21日王玉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不久后王玉即向我还了1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2013年12月23日我将王玉的原5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她,王玉又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我。”被告亦未就此陈述向本院提出反驳并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关于利息问题。就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4年8月19日起算,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变更相比于原诉求系降低了标准,减轻了诸被告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3日,王玉出具给张道生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生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熊红兰、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盐城市黄海香料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张道生负担8000元,被告王玉、熊红兰、盐城好味王槟榔有限公司、盐城市黄海香料厂共同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呈蕴审 判 员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徐冬冬书 记 员 张文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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