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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岩应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应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更202号罪犯岩应扁,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四监区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应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岳中刑执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岩应扁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岩应扁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应扁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应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震鹏审 判 员  易小平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