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玉田与魏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田,魏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72号原告:魏玉田,男,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被告:魏建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原告魏玉田与被告魏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等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现年82岁,2015年以前自己种地、养牛维持生活,2015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再劳动,便想把已经怀着小牛的大牛卖了,当时我的大牛价值两万多元,我去询问本村黄宝林卖牛的事情,被我的大弟魏玉明听到,就一起跟我回了家,晚上魏玉明带着被告魏建军(系魏玉明之子)和我二弟魏玉宣还有黄宝林又到我家问我第二天是否卖牛,我说卖,被告及我的兄弟魏玉明、魏玉宣第二天便把我的牛拉到村集市上卖掉了,就给了我6000元,因为给我的钱跟当时牛的行情差距太大,我便找三人理论,被告魏建军将我打伤,魏建军打我一事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魏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易县公安局易公(塘)行罚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X光片一张,医疗机构对该X光片未作出诊断,不能证实其损伤情况和损失花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原告魏玉田与被告魏建军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魏建军与原告魏玉田发生打架。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魏玉田与被告魏建军因故发生打架,原告提供的易县公安局易公(塘)行罚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X光片一张,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路费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