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张鲁滨、张玉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鲁滨,张玉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69号原告:王凯,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滨,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玉鄂,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王凯与被告张鲁滨、被告张玉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滨、被告张玉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鲁滨偿还王凯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按月利率1.5%支付的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400元);2.张鲁滨承担本案律师费13600元;3.张玉鄂对张鲁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王凯对张鲁滨用于抵押的扬州市广陵区南河下26号83幢406室房屋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王凯与张鲁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王凯与张鲁滨、张玉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玉鄂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张鲁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南河下26号83幢406室房屋抵押给王凯,并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王凯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张鲁滨18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凯与张鲁滨、张玉鄂续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17日。张鲁滨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王凯因本次诉讼支付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360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凯的诉讼请求。张鲁滨未作答辩。张玉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凯主张的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续签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鲁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南河下26号83幢406室房屋先后分别抵押给钟晓广和王凯,第一、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均为钟晓广,王凯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已于2014年11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凯已按借贷合同约定向张鲁滨履行了18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张鲁滨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凯要求张鲁滨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凯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36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王凯要求张鲁滨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张鲁滨提供了物的担保,张玉鄂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王凯有权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张玉鄂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王凯对张玉鄂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凯要求张玉鄂对张鲁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玉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鲁滨追偿。张鲁滨以其自有的房屋为王凯的债权设定了第三顺序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因第一顺序抵押权已注销,故原第二顺序抵押权变为第一顺序,本案所涉抵押权变为第二顺序,王凯有权对抵押物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抵押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张鲁滨、张玉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鲁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凯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按月利率1.5%支付的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400元);二、张鲁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凯支付律师费13600元;三、张玉鄂对张鲁滨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鲁滨追偿;四、如张鲁滨不能履行上列一、二项判决,则王凯有权以张鲁滨设定抵押的扬州市广陵区南河下26号83幢406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张鲁滨、张玉鄂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