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法定代表人:王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王金兵,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沈律所”)诉讼代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曹菊清,被上诉人瀛沈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案外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案外人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与上诉人在营口市中院、辽宁省高院审理的7400吨大颗粒尿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1694.6万元,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合计1789200元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20%律师代理费中的900万元,是指上诉人向丰禾公司购买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合同价款900万元,同时也指案涉的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所有权或等值货款就是900万元。如果7400吨大颗粒尿素所有权或等值货款是指案外人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购买价款1694.6万元,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就能计算出律师代理费为1694.6万减900万乘以20%等于158.92万元,加上已付的20万合计178.92万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所有权或等值货款是指案外人中农集团向丰禾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款1694.6万元,为什么不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写明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系按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合同价款1694.6万元减去900万元后乘以20%计算。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在辽宁省高院代理与中农集团、丰禾公司一起事实十分清楚的民事确权案件,上诉人不可能同意二审胜诉即给付其律师代理费178.92万元。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20%,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发回重审提起反诉等一系列相关案件工作向中农集团和丰禾公司追偿因“一货两卖”和“先予执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的20%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尽职责,未完成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代理事项,应向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律师费中的部分代理费。瀛沈律所辩称,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判。中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瀛沈律所代理的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丰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农集团申请的查封冻结裁定,及中农集团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标的为8465.35吨大颗粒尿素,价值19385651.5元,其中包括中丝公司所有的为7400吨,价值1694.6万元(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向中丝公司出具了“民事诉讼案件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在该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中,明确告知了中丝公司我所执行《辽宁省司法厅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并确定了以诉讼标的额1694.6万元作为律师费计算基数。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瀛沈律所以1694.6万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经中丝公司请求签订的,对瀛沈律所代理的案件有可能发生发回重审的结果,律师代理费如何计算的补充安排。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是瀛沈律所代理的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丰禾公司案件发生发回重审为前提,而该案并未发生发回重审的结果出现。因此,补充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中丝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是以代理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付款条件。瀛沈律所运用专业知识,认真履行代理职责,通过自己的代理工作全面地维护了中丝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中丝公司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判决结果满足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中丝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瀛沈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丝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89200元;2、被告中丝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中农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丝公司及丰禾公司,要求1、确认其对存放于营口港的8465.35吨大颗粒尿素享有所有权(价值19385651.5元);2、丰禾公司、中丝公司将8465.35吨大颗粒尿素交付中农集团。2015年12月8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存放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名下的8465.35吨大颗粒尿素归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月29日,瀛沈律所与中丝公司签订《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中丝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委托瀛沈律所担任其上诉、重审或反诉(如发回重审)的代理人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瀛沈律所接受中丝公司的委托,指派闫亮律师为中丝公司的代理律师;协议第六条约定,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案件代理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如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中农集团对中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丝公司胜诉,且判令中丝公司对该诉讼中的7400吨大颗粒尿素拥有所有权或等值货款,瀛沈律所按以下比例分段累加收费:(1)900万元(含9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20万元;(2)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20%;中丝公司于本合同签订时预交20万元,余款于本案终审判决下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瀛沈律所。如本案终审维持原判,瀛沈律所退还中丝公司缴纳的预付款,但应扣除旅差费、通讯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其他杂费2万元。随后,瀛沈律所指派该所律师闫亮作为中丝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中丝公司参加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及丰禾公司二审诉讼,中丝公司将20万元代理费预交给瀛沈律所。2016年3月2日,瀛沈律所、中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商对《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如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判决或裁定,中丝公司向瀛沈律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如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中农集团诉讼请求,中丝公司胜诉,且判令中丝公司对该诉讼中的7400吨大颗粒尿素拥有所有权或等值货款,瀛沈律所累加收费900万元(含900万元)以下部分(原定收取20万元),将不再收取;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本案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及围绕本案审理的相关案件,中丝公司继续委托瀛沈律所代理本案,瀛沈律所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3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认为中丝公司对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撤销(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瀛沈律所要求中丝公司支付代理费1589200元,但中丝公司拒付。上述事实,有瀛沈律所提供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2014)营诉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催款函、中丝公司提供的民事诉讼案件分析及代理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瀛沈律所、中丝公司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看,瀛沈律所所获得的全额代理费的对价是其全程代理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丰禾公司上诉、重审或反诉(如发回重审)的诉讼,在该诉讼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中丝公司对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中农集团的诉讼请求,故瀛沈律所已完成了中丝公司的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瀛沈律所要求中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892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中,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瀛沈律所代理的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丰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争议的标的为8465.35吨大颗粒尿素(价值19385651.5元),其中包括中丝公司所有的为7400吨(价值1694.6万元),故应以1694.6万元为基数按照《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计算律师代理费。该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20%,瀛沈律所应当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1694.6万元-900万元)*20%=1589200元,故瀛沈律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瀛沈律所要求中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中丝公司于本合同签订时预交20万元,余款于该案终审判决下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瀛沈律所。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中丝公司未在收到该判决10个工作日内支付瀛沈律所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瀛沈律所要求其从2016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中丝公司提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除所涉案件二审外,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委托事项,按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第1条,双方是按所涉案件发回重审来设定的委托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的抗辩理由,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调解后如何收取律师代理费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该案并未发生被发回重审或调解的事实,故该条件并未成就,且该案二审判决中丝公司胜诉,不能证明瀛沈律所有怠于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故对中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89200元;二、被告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8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3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丝公司提交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诉保字第00071-2号执行回转裁定书,拟证明:1、中农集团与丰禾公司和中丝公司之间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标的是7400吨大颗粒尿素(价值901万元)的所有权。2、瀛沈律所代理该案并取得胜诉,中丝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中丝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6年4月至12月,中丝公司在执行回转中,中农集团按900万价值返还货款,中丝公司只获得了200万元的赔偿,且瀛沈律所并没有代理执行回转案件;双方的诉讼代理合同履行以瀛沈律所未继续履行而终止,所以中农集团赔偿上诉人200万元与瀛沈律所没有任何关系。4、在上述时间瀛沈律所已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证明瀛沈律所没有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5、瀛沈律所一审诉讼请求标的的依据是中农集团起诉状中提出的计算方法(2290元X7400吨=1694.6万元),该诉讼请求已经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瀛沈律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瀛沈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中农集团在起诉中丝公司大颗粒尿素所有权案件中所提供的查封担保19385651.5元,查封担保就是查封货物的真实价值,如果中农集团错误查封应当按照查封担保的价值向被查封者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法律规定。这份民事裁定是调解的裁定,中丝公司主动放弃了部分在法律上应当得到的权利,是自己处分民事财产权利的行为,与瀛沈律所所依据的代理案件的争议标的额没有关联。上诉人中丝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瀛沈律所代理的案件发生再审,按照合同约定瀛沈律所没有参与代理业务,主张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瀛沈律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民事裁定充分说明了瀛沈律所代理案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瀛沈律所圆满地完成了代理义务,挽回了中丝公司的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不包含执行、执行回转、中农集团的再审申请案件的审理等,该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瀛沈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诉保字第0007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对中丝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于2016年12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农集团给付中丝公司化肥款及利息1100万元,并同意本院解除对担保账户的查封,由中农集团即时支付中丝公司1100万元。……”。再查明,在本案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之前,瀛沈律所给中丝公司出具的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中关于代理费曾提出两种收费方式供选择,一是固定收费方式: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下限)累加收费,本案诉讼标的额1694.6万元,代理费为67.43万元;二是风险代理:挽回经济损失额9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20万元,签订律师委托合同时缴纳,挽回经济损失额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30%。本院认为:瀛沈律所与中丝公司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瀛沈律所作为受托人,指派律师作为中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及丰禾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的二审审理,依据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即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中农集团诉讼请求,中丝公司胜诉,且判令中丝公司对该诉讼中的7400吨大颗粒尿素拥有所有权或等值货款,中丝公司应支付瀛沈律所代理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丝公司对7400吨大颗粒尿素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中农集团的诉讼请求,瀛沈律所要求中丝公司支付代理费,符合双方代理协议约定。但(2016)辽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就中农集团对8465.35吨尿素的所有权的成立及归属进行确认,并没有对8465.35吨尿素或7400吨尿素的价值进行确认。瀛沈律所与中丝公司达成的代理协议中只约定代理费按比例分段累加收费,对于7400吨尿素对应的价值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即没有约定计算代理费的基数。瀛沈律所主张按中农集团起诉8465.35吨(价值19385651.5元)折算7400吨价值1694.6万元(19385651.5元/8465.35吨X7400吨=1694.6万元)为基数,中丝公司主张按其从丰禾公司购买价款901万元为基数。在本案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之前,瀛沈律所给中丝公司出具的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中关于代理费曾提出两种收费方式供选择,一是固定收费方式: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下限)累加收费,本案诉讼标的额1694.6万元,代理费为67.43万元;二是风险代理:挽回经济损失额9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20万元,签订律师委托合同时缴纳,挽回经济损失额9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30%。中丝公司最后选择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即以挽回经济损失额为计算基数。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更注重其财产权益的考量,更为关注其实际取得的利益。瀛沈律所在法律专业知识及技能上更优于中丝公司,瀛沈律所如认为风险代理仍以诉讼标的1694.6万元为收费基数,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示,以便中丝公司在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再作出合理的选择。从风险代理的目的、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过程,本案代理费以挽回经济损失额为基数,更符合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诉保字第00071-2号民事裁定中丝公司与中农集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1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宜,中丝公司除已支付20万元代理费外,应再支付瀛沈律所律师代理费为(1100万元-900万元)*20%=4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3元,由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负担11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3元,由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负担11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