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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与陈炜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陈炜明,广州市金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691号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一路4区5座4层3A房。法定代表人:姜泽南。被告:陈炜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第三人:广州市金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74号首层09档。法定代表人:龚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系第三人员工。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炜明、第三人广州市金宁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胡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炜明、第三人广州市金宁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12.55元以及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85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被告入职时间有误,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份,可以通过和被告同期入职的邓海所作的证词及原告委托他人所发放的工资收入的银行记录证实。被告入职时和原告有口头约定相关劳动合同条款,原告已经与被告当面提出希望被告能够工作的时间期限为二年,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同意待被告熟练相关岗位工作后再补签劳动合同,所以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主观错误。仲裁时,被告至始至终没有提供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可以认为被告已经知晓所有事项并已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认可。原、被告是按件(分切重量)计算工资,所以原告无需规定被告的具体上班时间,被告在仲裁时陈述的上班时间无任何明确事实与依据,所以原告既无需承担被告具体上班时限等的相应举证责任,同时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索取2500元,原告随即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支付了2500元,被告答应会回来上班但实际并没有,而是利用原告的坦诚与疏忽,打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幌子向原告提出不得当利益的仲裁诉求。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前用工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动合同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东莞市麻涌镇螺村工业区一横路三栋既是第三人的东莞基地又是原告的厂房,二者是关联公司。被告入职就在该处上班,工资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泽南同时又是第三人的业务员和管理人员。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照片中都显示有“金宁纸业”字样,同时也显示姜泽南是第三人的员工,姜泽南也承认自己是业务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宁航纸业产品合格证》中海珠区门市地址是第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中计算被告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错误;对于加班工资不予认定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时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256元;3.第三人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3月份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工资32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9元;4.第三人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至5月6日被克扣工资40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3元;5.第三人支付被告因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868元;6.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原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第三人述称,被告说原告是我方的管理人员,不属实;被告与我方也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第三人支付克扣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庭追加了原告作被申请人,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859.17元;2.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12.55元;3.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龚华丽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与第三人均称龚华丽是受原告委托转款,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标示为“宁航纸业”的工作表格中出现了被告的名字。被告认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岗位是纸张分切,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0小时,法定节假日均有放假;原告认为没有规定被告上班时间,由车间主任记录上班时间,但原告在仲裁时及本案庭审时均没有提供被告的上班时间。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离职,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份工资分别为1500元、2332元、3210元、3314元、2470元、1824元、4759元、2500元(4月和5月份合计)。被告在仲裁时称其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6天、28天、29天、27天、10天、30.5天、29天、4天,仲裁庭依据被告所主张的上班时间,计算出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每月最低参考工资为2120.09元、2814.49元、3161.69元、3335.29元、2988.09元、954.8元、3595.69元、3335.29元、38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委托转款的证明、通话光碟及文字记录、陈炜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2月份分切明细统计表、2016年2、3月份出勤表、2016年4月份分切明细统计表、手机通话录音光盘、通讯清单、录音文字整理、手机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部分工资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龚华丽发放,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均称龚华丽是受原告委托转账,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表格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混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的上班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一直未提供被告上班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在仲裁时所主张的上班时间,根据被告的上班时间,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份的每月最低参考工资为2120.09元、2814.49元、3161.69元、3335.29元、2988.09元、954.8元、3595.69元、3335.29元、381.92元,故原告应补被告工资差额为2015年9月620.09元、2015年10月482.49元、2015年12月21.29元、2016年1月518.09元、2016年4至5月1217.21元,合共2859.1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14.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在2017年2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按照仲裁时效1年计算,本院只支持从2016年2月5日至5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为1824元+4759元+3335.29元+381.92元=10300.21元,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炜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5月6日解除;二、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炜明支付13159.38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宁航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胡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