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然与李佳睿、程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然,李佳睿,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736号原告:谢然,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怀,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675529。被告:李佳睿,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被告:程金桥,男,1968年8月11日出身,汉族,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远程汽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784896354。法定代表人:程金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谢然与被告李佳睿、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然的诉讼代理人杜应怀及被告李佳睿的诉讼代理人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60000元,利息136800元(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上合计:49.6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15日,被告李佳睿分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及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李佳睿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缇雅餐餐饮有限公司、程金桥承诺用其购买的位于六××水市××区××大道水景花城××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佳睿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方及被告程金桥有证据能证实的已偿还借款本金为97500元,实际还款为138500元,但因种种原因,我方未能及时收集证据。被告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到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借条(2份)、信用社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担保还款承诺书》,被告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李佳睿出示的招商银行刷卡记录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交通银行刷卡小票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4份)、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份),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97500元,因双方在2015年8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月息3%,且在2015年10月8日《还款承诺书》中亦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按月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而被告未按照2015年10月8日《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偿还的款项中仅2010年10月20日的4000元还款应作为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935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佳睿向原告谢然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佳睿又向原告谢然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然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佳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李佳睿因借希尔现金共叁拾陆万元未归还,现李佳睿同意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给谢然,借款未归还前李佳睿自愿用购买的坐落于钟山区××大道水景花城××室住房××套面积83㎡作为借款位归还前抵押,因该房未办理房产证,用购房合同原件和交款凭据原件交谢然保存,李佳睿归还完全部借款后谢然将房屋手续(本承诺约定手续)退还给李佳睿。李佳睿同意按月承诺3%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李佳睿实际收到借款时间算至归还借款时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佳睿、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谢然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李佳睿于2015年2月10日向谢然借款20万元,2月15日又借款16万元,共计36万元整,现为偿还该款,特作出如下承诺:一、上述36万元借款,由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金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时止。二、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金桥自愿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之后的每月1号前偿还谢然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直至该款全部偿还清时止,若不按时还款。三、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桥、李佳睿未按第二条约定偿还借款的,则按月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该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同时自愿承担谢然提起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2015年10月20日,被告程金桥偿还原告4000元而未达到上述约定的25000元,2015年11月1日亦未如约偿还25000元,被告构成违约。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程金桥偿还原告25000元,被告李佳睿偿还原告68500元。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佳睿向原告谢然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信用社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担保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被告李佳睿亦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在2015年10月8日《担保还款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原告谢然借款本金25000元,但被告在此日期前仅偿还原告4000元,构成违约,该4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在360000元中扣除,故被告李佳睿尚应偿还原告谢然借款本金356000元。对被告程金桥、李佳睿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偿还的款项93500元,因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前未按双方约定偿还2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双方在2015年10月8日《担保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该93500元应作为利息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进行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6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142400元,减去被告李佳睿、程金桥已偿还的93500元,被告李佳睿尚应偿还原告谢然前述期间的利息为48900元;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6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被告程金桥在2015年10月8日《担保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人”处签名,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在前述承诺书中“担保承诺人”处加盖印章,且明确约定为李佳睿3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每月还款2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据此能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偿还的部分向被告李佳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然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48900元(按借款本金356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142400元,减去93500元;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6000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李佳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李佳睿追偿);三、驳回原告谢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52元,由原告谢然负担1730元,由被告李佳睿、程金桥、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香堤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62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7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然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