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磊与李静静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李静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平,被上诉人李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静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刘磊在李静静的银行卡上取走涉案款项,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静静在恋爱期间对于刘磊的取款行为都是自愿的,只是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才予以反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完全错误。李静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磊返还财产78803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静静与刘磊于2014年相识、恋爱后同居,期间李静静将其一张银行卡交由刘磊保管。后刘磊私自将卡内存款78803.41元取走。双方于2014年12月分手后,李静静发现卡内存款已被刘磊取走,遂要求刘磊予以返还,遭到刘磊的拒绝。2016年2月26日,李静静因此事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报警。在该所组织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刘磊承认其在恋爱期间取走李静静银行卡内存款78803.41元,并同意于2016年内偿还李静静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前付清;如刘磊未履行上述承诺,李静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在公安部门出具的《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上签字。后刘磊未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他人侵害。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李静静基于对刘磊的信任,将银行卡交由刘磊保管,该行为系委托保管行为而非赠与。保管期间,刘磊仅获得对该银行卡的合法占有权,而非对卡内存款的支配权。刘磊应对该银行卡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李静静要求返还存款时,刘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刘磊未经李静静允许,将卡内存款擅自取出,侵犯了李静静的合法权益。刘磊无法律依据而将李静静的存款取出、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李静静因此而遭受损失,刘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刘磊确认其取走李静静的存款为78803.41元,并承诺于2016年内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前付清。刘磊未履行承诺于2016年内偿还李静静50000元,且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虽余款28803.41元尚未逾偿还期限,但刘磊之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其拒绝偿还到期债务及尚未逾清偿期的余款,故对于李静静要求刘磊返还存款788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静静未提供要求刘磊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的合法依据,故对于李静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磊提出上述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花费的款项,且其也曾向李静静的银行卡中存入过款项,还提出其与李静静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受李静静胁迫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李静静78803元;二、驳回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刘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刘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李静静提交的除电话录音以外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李静静提交的电话录音,刘磊当庭对通话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可以与公安机关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事实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磊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12日分14次从李静静银行卡中取走78803.41元;刘磊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已用所取款项中的4万余元支付车款首付;刘磊与李静静在公安机关签订调解协议时,刘磊的身份是公安在编干警。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对于刘磊是否未经李静静同意而取走属于李静静所有的涉案款项的事实,李静静除了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外,还提供了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而刘磊对该协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又称签订协议系被胁迫所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其在诉讼中主张签订该协议系胁迫所为,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刘磊在该调解协议中不仅承认在恋爱期间取走涉案款项,而且承诺分期分批予以偿还。故刘磊取得不当利益后拒绝返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倩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