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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老五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老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老五,男,1992年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老五犯盗窃罪一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黔04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老五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老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老五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雅韵园小区的摩托车停放点,将失盗主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红色圣火神牌SHS150-4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安顺市西秀区野毛井世通悦府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老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00元,因其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认定本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老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老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老五提出上诉,认为他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各办案单位调查取证,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老五2016年11月18日2时许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雅韵园小区窃取失主王某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红色“圣火神”牌SHS150-4型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有物证(摩托车相片)、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车证、证人谢某1和谢某2证言、失主王某陈述、上诉人王老五口供、安顺市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老五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窃取他人价值600元的摩托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王老五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在一审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老五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王老五的前科既作为本案定罪的条件又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而对王老五从重处罚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老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奇伦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