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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17仝德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德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德财,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仝德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德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仝德财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沿河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孙某驾驶的皖L×××××号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仝德财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9月5日,被告人仝德财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朱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仝德财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德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德财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仝德财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仝德财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仝德财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德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