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司惩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其他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粤18司惩复1号复议申请人: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E座二单元31E室。法定代表人:刘彤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彬。复议申请人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粤1802民初45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53号(罚款)决定书。主要���实和理由:案涉事故粤B×××××号小汽车是复议申请人租赁给张应彬(张某之子)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与该车辆相关的所有事宜都由张应彬负责解决,产生的费用也有张应彬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复议申请人没有派专人处理,仅仅由车辆承租人张应彬和车辆驾驶人张某处理有关事宜,对其整个诉讼过程的具体事宜并不清楚,更没有主观提交虚假、伪造证据的行为。复议申请人收到判决后经查,该车确实是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宏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厂将被损毁的前杠等进行了整件更换,加上三幅地方的喷漆,修理费用为3000多元是市场的正常价格体现。维修厂所出具的发票亦是正规发票,且有维修清单佐证。复议申请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经审查查明:在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某1、廖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两份由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宏利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维修单,其中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维修单载明的维修价格为3253元,其中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维修单载明的维修价格为3800元;另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还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两张维修发票,载明的维修费分别为2900元和900元。因上述证据记载的维修金额及维修项目不一致,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宏利汽车修理厂询问,该厂证实:粤B×××××的小型轿车只于2016年11月19日进厂维修一次,维修费为3253元,结算维修费也是现金支付3253元;至于2017年1月19日的维修单是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填好维修单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金额以作诉讼用为由要求清远市清城���小市宏利汽车修理厂盖章确认的;原审法院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张某询问,其证实:《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其在诉讼前已交给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证据;粤B×××××的小型轿车只在2016年11月19日开到宏利修理厂维修一次,并没有在2017年1月19日进行第二次进厂维修,维修项目是2016年11月19日维修清单的项目,并于提车时现金支付了3253元给修理厂;2017年1月19日《维修单》是由张某本人填写的,由修理厂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伪造证据事实清楚,已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给予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创业兄弟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