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2477号原告:河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河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樊某某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因被告不在受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亦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多次告知原告需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仅根据现有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