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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阿猫”向戴某提出购买毒品,戴继义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隆振宾馆”312房间内将该信息告知让其免费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遂将两小包毒品交给戴某。戴某携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湖“亿旺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阿猫”,并收取毒资400元,后回到上述“隆振宾馆”楼下将毒资交给被告人宋某。经鉴定,上述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47克、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人员概要情况,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