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与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838号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负责人:孙志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与被告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被告刘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1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30万元现金,约定年利率6%,当年5月30日还清。但之后被告只还了21万元,剩余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情况及还款计划,之后本案被告只向原告偿还1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其他权利,现只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共13.20万元,请依法判如所请。刘兴明辩称,原告诉请所述与事实不相符。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事实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才给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45807元。2013年6月4日,应由瓜州县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还给被告的种子质保金3000元支付到了原告的账户,原告以扣借款为由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又以借款本息未还清为由,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给原告付款10000元,至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880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本息13.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原敦煌种业瓜州种子公司)与被告刘兴明签订《内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6%,当年5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经营的瓜州春苗种业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载明”剩余欠款约10万元,计划4年还清,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还2.5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被告还款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19日甘肃省敦煌种业文件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4日通知复印件一份;3、2013年1月16日内部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4、2013年1月14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5、2013年1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6、2013年1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7、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情况及还款计划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被告刘兴明提供的,1、2013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2、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明尚欠原告敦煌种业瓜州棉花公司借款余额的事实由刘兴明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及之后的还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明给付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刘兴明给付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借款利息27000元(30万元×月息0.005元×4个月,100000元×月息0.005元×42个月)。以上一、二项合计117000元,限于被告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棉花公司负担200元(已预交),被告刘兴明负担127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