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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531号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飞、田宇亮,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H2016-SM-010819S);2.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合同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2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损失1,09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苯乙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025,000元。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2日前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2,500元。后原告与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化工”)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从被告处采购的苯乙烯销售给南通化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并返还保证金40,250元。由于苯乙烯价格持续上涨,为减少损失,原告与南通化工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解除合同,退回保证金405,500元,并赔偿损失共计1,095,000元。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苯乙烯销售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4日协商解除;2.同意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3.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苯乙烯销售合同、2016年8月22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通知、2016年11月23日支付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销售合同、2016年10月17日支付业务回单、赔偿协议、2016年11月30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苯乙烯日度评估价格、被告与上海丹泓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聪润化工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苯乙烯,合同总价为4,02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应于2016年8月22日前向被告支付10%的保证金,余款于提货前付清。交货方式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30日到张家港或江阴主流库区提货。若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保证金402,500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11月23日,被告将部分保证金40,250元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苯乙烯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11月20日-30日,而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362,25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苯乙烯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已经超过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将违约损失金额酌定为8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苯乙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2016-SM-010819S)于2017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62,250元;三、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0,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化工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6元、减半收取8,958元,由原告负担6,236元、被告上海霄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