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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煦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993号 原告:贺煦,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理人:任艳梅(系贺煦母亲),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建明,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伟,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地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贺煦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煦的法定代理人任艳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陈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701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6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高旭东驾驶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鄂托克旗境内扎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650米处时,与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贺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驾驶人高旭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贺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驾驶人高旭东系其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贺煦的伤残程度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义务,对诉状中其余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待举证质证后确认,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 被告陈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赔付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9时30分许,案外人高旭东驾驶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鄂托克旗境内扎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650米处时,与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贺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驾驶人高旭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驾驶人高旭东系其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记免赔率。原告贺煦伤残程度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1、原告贺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病历复印件二份、疾病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贺煦接受诊疗的经过;3、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原件、医疗费收据10支原件,证明原告贺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19400.44元;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贺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评定的具体天数;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主是陈伟,是本案的实属被告。6、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页,证明肇事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贺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陈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医疗费收据中的3支票据有异议,认为2支票据名字有误,1支票据无名字。虽然2支票据上显示的名字有误,1支票据没有显示名字,但3支票显示的时间、费用名称均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护理天数较长,病历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贺煦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4周岁,理应需要护理且病历医嘱中显示为Ⅱ级护理,但医嘱中并没有写明“加强营养”而是写明“普食”,然原告鉴定等级为十级,明显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成保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实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有明确的鉴定费用额发生,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陈伟提供了票据三支,证明其向原告贺煦支付了医疗费14497元。原告贺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案外人高旭东驾驶由被告陈伟(系被告高旭东雇主)所有的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贺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煦受伤,伤残程度的等级为十级。驾驶人高旭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贺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驾驶人高旭东系其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记免赔率。被告陈伟已向原告贺煦支付的医疗费14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贺煦后,由原告贺煦给付被告陈伟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贺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400.44元、护理费1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营养费用主张过高,因遗嘱中并没有写明加强营养而是写明“普食”,然原告鉴定等级为十级,明显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虽没有交通票据,但因此次事故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酌情考虑,故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认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肇事车辆当事人高旭东是被告陈伟的雇员,故被告陈伟应承担对原告贺煦在交强险内不足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贺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59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贺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1800.44元(医药、诊疗费为19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10000)、伤残赔偿金为80398元(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护理费为170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分别为3000元,上述共计赔偿原告贺煦115198.44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贺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为115198.44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贺煦115198.44元; 二、原告贺煦获得上述赔偿款后5日内返还被告陈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4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金凤 相关法条链接: 《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 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 “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 四、《办法》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 五、《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 (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