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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与王书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王书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470号原告: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杨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平,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原告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王书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王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包括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5%的年利率,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股权收购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杜翠英、王小春、刘翠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合计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三人持有的圣丰公司4.76%的股权。同年4月29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至三人账户。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圣丰公司在2014年6月30目前未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报IPO申报材料,致使圣丰公司A股上市目标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圣丰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3月23日,因圣丰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上报IPO申报材料,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提出收购要求。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出收购要求并配合圣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备忘录》,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全部股权收购款的履行期限宽限至同年11月30日。现股权收购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按投资收益计算的股权收购款主张至2017年1月23日止,其余按投资收益计算的部分股权收购款另案主张。被告王书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备忘录》涉及对赌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在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备忘录》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无效;即使按照约定,也应当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目前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接受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4、证明;5、律师函及其快递凭证;6、《补充备忘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子以确认,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杜翠英、王小春、刘翠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圣丰公司即将启动在中国A股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杜翠英、王小春、刘翠兰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圣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予原告,股权转让金共计为1,500万元,具体为:杜翠英向原告转让1.84%的股权,原告向杜翠英支付579.37万元,王小春向原告转让2.48%的股权,原告向王小春支付782.44万元,刘翠兰向原告转让0.44%的股权,原告向刘翠兰支付138.19万元。【生效要件:股东会同意、修改章程】。同年4月29日,原告向杜翠英、王小春、刘翠兰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持有圣丰公司49.80%的股权,2011年6月19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圣丰公司未来能够实现在中国A股市场挂牌上市的目标,如出现圣丰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上报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报材料、IPO申报材料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通过中国证监会核准等情形致使上述目标不能实现,则原告可以选择将所持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其他股权(在原告持有期间所分得的现金分红除外)的全部售回给被告,被告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无条件回购该等股权,并在45日之内完成受让手续;股权回购价款包括股权回购本金和投资收益,股权回购本金为原告股权转让时所投入的全部资金本金共计1,500万元,投资权益为:自原告受让股权时所投入的全部资金本金投入之日起至股权回购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日止,按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目标公司产生的累积税后净利润总额(但已分配给股东现金红利应扣除);股权回购价款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回购要求,并配合圣丰公司完成该回购事项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圣丰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颁布的通行且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审计后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行就凭净利润指标应当满足以下承诺利润指标:2010年度应不低于1,500万元,2011年度不低于2,650万元,2012年度不低于3,500万元,如某期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届时圣丰公司的当期估值进行调整,圣丰公司估值进行调整后,原告有要求被告股权补偿或投资成本补偿的选择权,如某个年度当期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利润的7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年利息2%计算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2016午3月23日,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收购义务事宜的律师函,载明:鉴于圣丰公司未能完戍补充协议约定的上市目标,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股权收购要求,请被告按约定收购原告所持圣丰公司的全部股权。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备忘录》,约定鉴于圣丰公司已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IPO申报材料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通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回购事项,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项,收购价格按如下计算公式计算为:P2=M2x(1+R%*T2),其中,P2为回购价款,M2为原告的实际投资额1,500万元,T2为自原告投资款项支付之日至原告执行选择回购权并且回购价款全部支付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R为[5]。若被告按本补充备忘录支付全部收购价款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收到全部收购款后30日内配合被告办理收购股权的转让程序或者按照双方协商其他方式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备忘录》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备忘录》均系作为商事交易平等主体的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补充协议书》、《补充备忘录》包括作为投资者的原告与作为融资方的被告共同约定设置的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业内所称的对赌条款。综观这些条款的内容,合同相对方系圣丰公司的控股股东,该条款本身并不会对圣丰公司的利益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因此,上述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及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然,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备忘录》对该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即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被告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后有权要求原告收到全部收购款后30日内配合收购股权的转让程序或者按照双方协商其他方式办理。原告主张该条款是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应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万股权收购款,以及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股权回购款计4,304,794.52元,符合《补充备忘录》关于收购价格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涌金慧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收购款19,304,794.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40元,由被告王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审 判 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