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炳光与张丽霞、钟慧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光,张丽霞,钟慧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71号原告:马炳光,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霞,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慧斌,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马炳光与被告张丽霞、钟慧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到庭,被告张丽霞、钟慧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光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2.1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租赁了四会市华兴电镀有限公司四车间作为电镀加工生产,合同期至2019年3月15日。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贸易往来,主要在四会市华兴电镀厂内代两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加工完毕后由被告方派人提走。当时“口头约定先加工后付加工费,加工费的支付为月结。”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贸易关系,由于被告方的资金不足经常拖欠加工费。于是加工费拖欠越来越大,直至2016年8月4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2.1万元,故被告方张丽霞代为签名确认,并口头约定所欠货款2个月内全额归还。加工电镀产品的履行地在四会市,并且由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单并做诉讼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电镀加工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霞、钟慧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炳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厂房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四会市华兴电镀四车间送货单》,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归四会法院管辖;3.《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42.1万元加工费(货款);4.《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为适格主体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租赁了四会市华兴电镀有限公司的四车间作为电镀加工生产。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张丽霞、钟慧斌发生贸易往来,由原告在四会市华兴电镀厂的四车间代两被告加工电镀产品。2016年8月4日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钟慧斌、张丽霞欠原告电镀加工费42.1万元。被告钟慧斌、张丽霞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马炳光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284民初2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丽霞、钟慧斌银行账户内存款42.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张丽霞加工电镀产品,双方成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丽霞尚欠42.1万元加工款未支付并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没有提交已支付完毕款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丽霞尚欠42.1万元加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丽霞支付加工款42.1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丽霞因本案加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霞、钟慧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慧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丽霞、钟慧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丽霞、钟慧斌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4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霞、钟慧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炳光清偿加工款42.1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保全费2625元,合共10241元,由被告张丽霞、钟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钰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