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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410号 原告:张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 原告张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辽A79S78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27日,原告父亲张永权驾驶该车辆与张树臣发生刮撞,致张树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辽A79S7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02420元。交通费是间接损失同时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关于施救费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A79S78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2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蛇山东路,原告父亲张永权驾驶该车辆与张树臣发生刮撞,致张树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辽A79S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24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拖车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凌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