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孙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833号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峰。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男。被告孙丽霞,女。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霞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于2009年1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恒大绿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579立方米,计算金额136065元。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现金支付了10万元,现仍欠货款36065元。原告一直催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无奈诉至法院,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货款360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于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孙丽霞承包的恒大绿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供应砼型号为C20的混凝土共计579立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单,总金额为136065元,购货单位为抚顺联达建筑工程处,结算人为孙丽霞。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现金支付了10万元,现仍欠工程款360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被告仍欠3606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单50张、结算单、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快递邮寄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丽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3606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065元;二、被告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以36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孙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