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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湖北省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位于竹山县官渡镇桃园村二组小地名“张树财屋场”处,采取布设电网的方法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后被他人举报,遂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升压泵、钢丝绳等;2、书证户籍证明、湖北省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证明等;3、证人张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及图片等;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杀伤力巨大的电网捕猎,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捕猎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