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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瑞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瑞峰,男,满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伊春市乌伊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41969********,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职工,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卫委,现住伊春市伊春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马瑞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瑞峰及辩护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马瑞峰酒后驾驶黑FB8X**号黑色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石油公司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马瑞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9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B8X**号本田雅阁轿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刘某、王某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马瑞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马瑞峰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瑞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