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郑耀军、张双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郑耀军,张双喜,佛山市胜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60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海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耀军,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双喜,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祺,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胜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13号首层P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NYWB30。法定代表人:黄婉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学,男,汉族,1996年3月8日出生。系第三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容,女,汉族,1996年9月13日出生。系第三人公司职员。原告孙海涛诉被告郑耀军、张双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婉文独任审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胜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学、林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耀军、张双喜系夫妻关系,且为位于佛山市的房屋的共有人,两被告于2016年12月委托第三人居间出售案涉房屋。2016年12月18日,在第三人的促成下,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1100000元的对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如出现违约行为则违约方按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交易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两被告书面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林金容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两被告均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书,并由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但此后,两被告一直不配合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反复催促,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搪,真实原因是因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上升两被告拟将房屋另售高价。经数次交涉后两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出售案涉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双喜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及反诉称,两被告同意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两被告一直有积极履行合同,直至2017年2月底因原告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提前还贷,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第三人对本次交易也有过错,两被告也已就第三人的纠纷另案提起反诉。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房屋原租客退租,房屋空置至今,造成两被告租金的损失。由于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赎契,合同约定“买方出资赎契的,卖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买方须在银行发出还贷通知之日2个工作日内将赎契款项付至卖方还贷账户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5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2万元,被告按约将房地产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物业维修基金存折原件、房卡、钥匙等材料交由第三人保管,并于2016年12月19日到禅城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同日再到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罗村支行申请提前还贷。但原告却迟迟不按约将赎契款项付至被告还贷账户内,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提前还贷。此后该交易一直不了了之,直至2017年2月,佛山楼价一直上涨,原告才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沟通,希望交易能够继续进行。两被告认为,原告理应依约按时将赎契款项付至两被告还贷账户,并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但原告一致迟延履行,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反诉是完全无视事实、无视法律、无视诚信的滥诉行为。本案涉案房屋之所以未能交易成功,其原因并非是由于原告不将款项存入还款账户,而是因佛山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扬,两被告意图提高售价而故意违约导致的。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郑耀军的交涉过程中,被告郑耀军曾多次作出不想卖房、提价到125万元等等意思表示,两被告违约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而被告郑耀军提出了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包括合同无其签名、不知道被告张双喜买房等等,甚至罔顾事实声称在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署、去年没有回过佛山等,然而即便如此种种,两被告却从来没有提出过是因为原告未向还款账户存款而导致不能继续交易。可见两被告现在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完全是出于逃避责任的目的而提出,并非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两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完整的资料。请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违约,第三人在委托公证书出具后开始要求两被告与垫资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从委托公证书出具后开始违约,一直推脱不配合过来签名,经过第三人多次要求,两被告仍不过来,且被告郑耀军说公证书上不是其签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被告的纠纷产生。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粤(2016)佛禅不动产权第0053471-1号不动产权证、粤(2016)佛禅不动产权第0053471-2号不动产权证、发票联、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就买卖涉案房屋一事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11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违约方应按成交价的百分之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事项。5、经公证的委托书。证明涉案合同虽仅有被告张双喜签名,但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两被告即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一同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被告郑耀军对于卖房事宜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张双喜作为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郑耀军。被告郑耀军在微信记录中称其不知情是为逃避责任而做出的虚假陈述。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定金5万元予两被告,被告张双喜予以书面确认。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郑耀军以其不知情、签名虚假等各种理由向第三人明示取消交易。8、原告与被告郑耀军两段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第三人员工与被告郑耀军两段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郑耀军向原告及第三人明示取消交易,并声称自己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由于被告郑耀军拒不回佛山办理相应手续;取消交易是两被告共同作出的决定,两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全部情况互相都已充分知晓;4、两被告取消交易的真实原因是由于两被告意图将交易价升至125万元,两被告所声称的不履行合同的种种理由均系为逃避其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8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第8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万元,而且约定了由第三人寻找垫资公司垫资190000元。第8收件收据,证明两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物业维修基金存折原件交由中介保管。第8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公证的权限包含了办理银行还贷的一切事宜。第8预约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申请书、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罗村分行申请提前还贷。第8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收款收据2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黄翠萍承租,租金为3700元。第8快递单两份以及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发函予以原告、第三人,告知原告已违约,应向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8中国电信的语音清单,证明垫资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打电话给被告张双喜,被告张双喜2017年2月28日向垫资公司回复电话,被告张双喜的电话是136××××1081。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调取回复函一份以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向深圳前海大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调取回函一份;调取(2017)粤0604民初3606号开庭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6,两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7、8,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为同一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8,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仅能反映案外人与被告张双喜就涉案房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反映与本案事实存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双喜(卖方)与原告(买方)、第三人(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经纪方已促成买卖方就位于禅××××房所有交易条件达成一致,买卖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该物业面积为91.33平方米。附租约,买方连租约一同购入,卖方须协助买方与承租人签订新租约;已办理抵押登记。二、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1100000元。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三、卖方持有该物业《房地产权证》。四、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交付使用的时间为交首期当天。六、买方或卖方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物业、逾期支付房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则。(2)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付款方式:。二、所售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情况适用。1、定金:50000元买方须在2016年12月18日支付给卖方。3、赎契方式:。(2)赎契出资方:买方。买方出资赎契的,卖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若存在逾期供贷,卖方应还清逾期供款)并承担还贷之一切手续费用,把相关的供款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还贷证明、产权文件等资料交给经纪方保管并在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办理公证委托,不可撤销地委托经纪方交易服务人员全权办理赎契、提前还贷、取回产权资料、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直至上述事项全部完成为止,不得中途擅自撤销委托和在未得到经纪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从贷款银行取回产权资料(此为买方出资赎契的先决条件)。买方须在银行发出还贷通知之日2个工作日内将赎契款项付至卖方还贷账户内,到账即视为卖方已收取该部分房贷,该款项专用于赎契,卖方不得擅自挪用,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买方出资赎契后,如卖方原因导致无法交易过户或本次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卖方须赔偿买方损失外还应向买方支付等额于总楼价20%的违约金。首期楼款:不含定金280000元,买方须在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直接存进卖方还贷账户(到账即视为收取)。4、买卖双方须在完成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备齐交易所需之资料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买卖。6、楼价余款:B、按揭付款770000元由买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支付货款所需费用,并在完成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到银行签订抵押贷款文件,卖方必须提供协助。同日,被告(卖方)张双喜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就买卖仙槎路8号一座606号房一事,卖方收款方式如下:定金:叁万,首期:贰拾捌万,垫资:壹拾玖万(由中介方承担垫资利息),尾款:柒拾柒万(甲方收取全部楼款后当天转回垫资公司壹拾玖万)。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张双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张双喜向第三人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20000元,由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张双喜将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物业维修基金存折的原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件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双喜在第三人的陪同下,到南海农村银行罗村支行提交《提前还款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贷款金额为52万元。2017年1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耀军、张双喜于2016年12月19日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郑耀军、张双喜,受托人林金容。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到相关银行办理还贷的一切有关事宜,签署及签收与此相关的一切有关文件。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向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一切有关事宜,签署及签收与此相关的一切有关文件。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一切有关事宜,签署与签收与此相关的一切有关文件。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协助购买方向银行、房管部门、档案馆办理上述房屋查册、按揭贷款(抵押贷款)、抵押登记的一切有关事宜,签署及签收与此相关的一切有关文件。六、与购买者、物业管理、水电、燃气、电视、电讯等部门办理上述房屋配套设施的管理、使用、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签署与签收与此有关的一切有关文件。七、代为收支与上述事项相关的一切正当税款、费用。受托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受托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与捺印,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深圳前海大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前海公司)分别致电被告张双喜。2017年2月28日,被告郑耀军用微信向第三人的员工发微信:“这房子现在不卖了,第一这房子是共有财产,只有我老婆签字!不合手续!第二,我们在办理离婚手续,这房子属于我们财产,她单方面签证字违反法律!第三去年到现在给我造成损失。下午我家人会过来拿我的资料。”同日,第三人与被告郑耀军电话通话,被告郑耀军问:“。那个房子的钱他还了没有。”第三人员工答:“就是你们回来的话他就能还啊,就是你们现在说不回来。”被告郑耀军答:“他说不还,不还我不卖这个房子了,我违约了我现在这个房子,我就不卖了。如果他不还,我的房子不卖了。”第三人员工答:“只有你们回来才能还,因为他要为你垫资要见一下你们。”2017年3月2日,被告郑耀军使用被告张双喜的电话向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员工问:“。你们是夫妻商量好了是这套房子真的不卖了吗。”被告郑耀军答:“对对,现在不卖了。”第三人员工问:“是夫妻双方都知道了吧?”被告郑耀军答:“对,都知道的。”2017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卖方于2016年12月18日到银行申请提前还贷,银行已通知2017年1月10日前必须还贷,但至今没有还贷,买方严重违约,卖方解除与买方于2016年12月18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原告收悉上述邮件。另查明,被告郑耀军、张双喜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根据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耀军、张双喜,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无查封、无预告登记情况,抵押给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村信用社。再查明,第三人以两被告违约为由,另案起诉两被告支付咨询及代理费,该案现在审理中。2017年4月17日,南海农村银行罗村支行作出复函如下:1、两被告提交的《预约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申请书》属实,但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按申请书要求还款,于2017年2月16日到我行重新填写《预约提交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申请书》各一份;2、我行对上述《预约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申请书》均审批通过并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上午9点26分、2017年3月8日上午9:50分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提前还款日期前在还款账号存足款项。3、被委托人林金容能凭《公证书》(含委托书)独自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提前还贷事项,不需要房屋产权人郑耀军、张双喜本人到场完成。4、到查询日(2017年4月13日)借款人未完成提前还贷事宜。前海公司向本院作出回函,内容如下:1、2017年2月,佛山市胜博房地产中介公司向我司推荐客户孙海涛、郑耀军、张双喜房产交易业务服务,我司安排由黄远君负责具体与孙海涛、郑耀军、张双喜了解业务情况,介绍我司服务产品,但因买卖双方最终并未达成房产交易,我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垫资事项,且从未收取孙海涛、郑耀军、张双喜、佛山市胜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任何费用,未签署任何合同;2、电话号码133××××0172为我司员工黄远君电话号码,期间我司员工黄远君与被告郑耀军、张双喜之间有两次业务谈话,内容为:第一次谈话:想介绍公司产品及办理流程,需要客户本人过来签名,不过因为客户当时在忙,没有深入交流。第二次电话谈话:交代需要客户本人,即是产权人双方来我们公司办理签约和公证,因客户表示还有细节未与中介、买家谈好,所以等他们自己落实好后再签约。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确认,第一次申请提前还贷时,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到银行处申请办理,第二次申请提前还贷时,第三人自行前往申请办理。原告陈述,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因被告迟延与垫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原告也迟延申请贷款;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可以提前还贷的事情。被告陈述,原告没有及时提前还贷也没有按时申请按揭贷款,原告迟延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被告已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已基本收齐两被告的相关材料,第三人等待垫资成功可以正常提前还贷时才将抵押银行账号信息、还贷卡号给原告,但由于发生纠纷,所以第三人没有将上述信息告知原告。关于银行通过提前还贷申请的两次情况,第一次,第三人从贷款银行处知道审批通过了还贷申请后没有通知原告,因为还贷要与垫资挂钩,且2017年1月13日公证处才通知第三人拿公证书,所以在公证书没有出具、垫资未完成、原告又回乡下的情形下,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第二次是因各方已经产生纠纷,所以第三人也无将银行通过提前还贷申请的情况告知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实际是三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的混同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谁违约?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中第二条第6点B项约定,“按揭付款770000元由买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支付货款所需费用,并在完成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到银行签订抵押款文件,卖方必须提供协助”。依据上述约定,作为买方的原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据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17日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故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买方或卖方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物业、逾期支付房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3月4日收到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则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4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的问题。第一,据前采信的证据,被告最早于2017年2月28日表示不同意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其时原告已违约在先;第二,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需向垫资公司借款19万元作为还贷款项,但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借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故原告以两被告未与垫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两被告已就出卖涉案房屋全权委托第三人办理提前还贷、按揭贷款、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贷款银行亦确认被委托人只要凭委托公证书即可自行办理提前还贷事项,故即使两被告不配合向垫资公司借款,原告亦可在第三人协助下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两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诉请违约金。依据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点“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有权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涉案房产出售至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期间,本市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明显上扬,且原告对违约金有异议,故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违约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中对定金责任的约定为标准,酌定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于两被告已选择违约金,故无权再没收定金,折抵定金后,原告无需再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海涛与被告郑耀军、张双喜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郑耀军、张双喜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孙海涛;第8驳回原告孙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第8驳回被告郑耀军、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受理费收取1250元,合共3000元,由原告孙海涛负担2313元,被告郑耀军、张双喜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章斐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