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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宇生与徐先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生,徐先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7号原告:周宇生,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先锋,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周宇生与被告徐先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汽车运输费297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担保,购买“江淮”牌自卸货车一台,车辆投入运营后,须按甲方的要求,优先满足甲方的运输任务,甲方须按协商运价及时结算运费。原告在购买自卸货车投入营运后,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优先满足其运输任务,后经双方核对账务确认,截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735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运输费297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先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担保,购买“江淮”牌自卸货车一台,车辆投入运营后,须按甲方的要求,优先满足甲方的运输任务,甲方须按协商运价及时结算运费。原告在购买自卸货车投入营运后,多次为被告完成运输任务。经结算,截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73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的运输费用为29735元,并由徐先锋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为被告完成运输任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运输费,后经结算,截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735元,被告徐先锋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297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锋欠原告周宇生运输款2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徐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