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军、方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军,方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499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女,该行员工。被告:王明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方佩娟,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军、方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及被告方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王明军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方佩娟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明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9375‰。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明军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方佩娟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军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5310.0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王明军借款及被告方佩娟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佩娟口头答辩称,借款不是被告方佩娟用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佩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明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佩娟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明军(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方佩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与债务人王明军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贵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债务,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明军的申请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5.9375‰。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王明军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5310.05元。被告方佩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明军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明军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佩娟应按保证函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军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日前利息5310.05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王明军、方佩娟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明军、方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邱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