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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某、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于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于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零时30分左右,在龙港区0429酒吧舞池处,被告人郑某与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田某伙同刘博(已判刑)对被害人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右眼睑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同时当庭表示可以对被害人适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田某、郑某分别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玉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葛某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田某、同案犯刘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姜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说明、现实表现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田某无故酒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郑某、田某当庭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