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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宏伟诉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231号原告:高宏伟,男,1976年3月12日生,住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山西省司法工作协会临汾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法定代表人:丁东亮,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宏伟与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8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月息3分),以及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8日,时任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支书陈某某与我认识,他以村委发福利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陈某某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加盖了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上任主任及现任主任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望判如所请。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针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及举证,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时任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支书陈某某以村民委员会发福利为由借原告高宏伟20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陈某某为原告高宏伟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加盖了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宏伟现金贰万元月息5%按使用期归还本息前台村委2011.元.28日。借款后,经原告高宏伟多次催要,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高宏伟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张系书面证据,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宏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高宏伟持借据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宏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乡宁县管头镇前台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