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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长根与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根,司新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19号原告韩长根,男,生于1953年10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韩长根诉被告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长根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根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原告韩长根跟随被告承包的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干活,在此期间,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就发工资,如今,所建房屋主体早已完工,当地村民也早已搬进了新房,可原告的工资2600元至今还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新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原告工资款数目属实,我也应该支付这工钱。因为我的老板一直没有给我钱,我也没办法,请法院依法判决。只要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工钱。原告韩长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司新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司新峰欠原告韩长根26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司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韩长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司新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韩长根等人在被告司新峰的带领下,到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原告韩长根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后经结算,被告司新峰于2015年4月向原告韩长根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长根11月份11.5个工,12月份14.5个工。司新峰”。后原告韩长根向被告司新峰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其工资款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长根为被告司新峰提供劳务,被告司新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司新峰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韩长根26个工的工资款(计260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新峰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元,故原告韩长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长根劳务报酬26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新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