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耿志国、陈茜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国,陈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60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耿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先,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李海涛。被告(执行案外人):边晓艳。被告(被执行人):陈茜。第三人(执行案外人):刘明声。原告耿志国与被告李海涛、边晓艳、陈茜、第三人刘明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先,被告李海涛、边晓艳、第三人刘明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被告李海涛、陈茜夫妇在第三人刘明声处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茜丈夫李海涛得知原告起诉的消息后,于2016年1月份与边晓艳来到第三人刘明声单位,要求第三人刘明声把欠自己的人民币20万元债权转让给边晓艳,第三人刘明声当时不知事情真相就按李海涛要求写下两张欠条,欠条日期写成2015年12月19日,改成在原告起诉前两天。被告陈茜在2016年3月18日接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陈茜一次性偿还原告耿志国人民币788000元及利息。李海涛、陈茜夫妇在接到调解书后拒不还款,李海涛于四月份来到刘明声单位,向刘明声索要人民币20万元,刘明声没有人民币20万元,后按照李海涛要求汇给边晓艳人民币5万元,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李海涛在刘明声处债务冻结,原告认为李海涛、陈茜夫妻在调解书生效后故意转移债权。李海涛向边晓艳转移债权没有真实性,是只凭一张不真实的借据,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债权转让合同,另外,李海涛、边晓艳并没有债务关系,原告认为是无效的,边晓艳称李海涛欠其钱款既拿不出借条或借款合同,也不能提供有效凭证来证明其和李海涛的债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涛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在原告处借了很多钱,后因原告要买车向我要钱,我就从被告边晓艳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告知被告边晓艳将款项汇至原告爱人账户,当时我儿子从事小贷业务,刘明声共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陆续还款,尚欠人民币20万元未付。因我欠被告边晓艳人民币28万元,便与边晓艳到刘明声处,说明了情况,我们都同意刘明声将人民币20万元的款项给付边晓艳,当时写了两张借条,后刘明声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尚欠人民币15万元未付。边晓艳不认识原告爱人周萍、崔静等人,都是通过我的指示才转款的。被告边晓艳辩称,我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海涛,李海涛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与李海涛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我并不认识原告爱人,没有任何理由将款项转给原告爱人,我是应李海涛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原告爱人周萍账户的。我出借给李海涛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经过商议,第三人刘明声偿还了我人民币5万元,目前还有人民币23万元未偿还。执行裁定载明的人民币21万元,是因当时李海涛在刘明声处有人民币20万元债权,我手中还有李海涛出具的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按李海涛的指示转至崔静账户,当时我认为该人民币7万元与案件无关,另行起诉,李海涛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刘明声述称,我欠李海涛款项是真实的,共向李海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偿还了人民币40万元,尚欠人民币20万元未付。2015年12月19日,李海涛、边晓艳到我单位,李海涛称其贷款公司经营不好,让我将欠其款项转给边晓艳,后我就出具了两张欠条,约定分两次偿还,在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后,法院执行法官就给我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中止给付边晓艳剩余人民币15万元,我现在一直在等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志国诉被告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茜尚欠原告耿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8.8万元,被告陈茜于2016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8万元;二、被告陈茜于2016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耿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下达了(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李海涛在刘明声处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边晓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边晓艳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所提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案外人边晓艳提供的刘明声出具的借据,表明李海涛将刘明声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边晓艳,并通知债务人,出具借据日期载明2015年12月19日。本院下达(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案外人边晓艳与刘明声的债权已形成,本院冻结李海涛在刘明声处的款项系案外人边晓艳的债权,而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海涛的债权,故案外人边晓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海涛在刘明声处的到期债权150000元的执行”。另查,2015年12月19日,李海涛、边晓艳、刘明声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李海涛作为“转让人(甲方)”,边晓艳作为“受让人(乙方)”,刘明声作为“债务人(丙方)”,约定“刘明声是清世界(沈阳)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由该公司作担保。刘明声拖欠李海涛债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刘明声的债权人李海涛决定: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边晓艳(抵消李海涛拖欠边晓艳的债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中的二十万元债务)。即由刘明声给边晓艳出具借据,刘明声不再向李海涛还款,而是只对边晓艳偿还。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合同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即2015年12月19日,刘明声向边晓艳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边晓艳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万)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底前还清”;另一张载明“今借边晓艳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万)整。还款日期为春节前”。再查,被告边晓艳提供2015年2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收款人为原告配偶周萍,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拟证明其系按照李海涛指示付款,边晓艳主张其与李海涛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要求继续执行李海涛、陈茜在第三人刘明声处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争议焦点应为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第一,从债权的主体方面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陈茜,而第三人刘明声仅就李海涛享有债务,虽陈茜、李海涛为夫妻关系,但债权的主体并不相同,不能直接认定陈茜在第三人刘明声处享有债权;第二,从债权的归属方面看,被告李海涛、边晓艳、第三人刘明声均述称李海涛已将其对刘明声的人民币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边晓艳,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上述债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15年12月19日,早于本院下达(2016)辽0103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且边晓艳提供的向原告配偶周萍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确系按照李海涛的指示付款,边晓艳与李海涛间的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并无证据证明边晓艳与李海涛虚构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情形,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权利人已经发生变化,应当认定边晓艳已经享有原李海涛对刘明声的20万元债权;第三,从债权转让的履行方面看,《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刘明声向边晓艳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不同,且刘明声已经依约给付边晓艳人民币5万元,故,能够认定债权转让系真实存在,债务人刘明声亦已分期履行,且该债务亦不属于专属债务等不得转让情形,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真实有效,边晓艳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被告李海涛、陈茜夫妇在第三人刘明声处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耿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