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俞世旺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世旺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世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维斌,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世旺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1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世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世旺及其辩护人黄震、陈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俞世旺与王达(已判决)合伙经营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43-1号通宵乐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通宵乐洗浴中心”),俞世旺出资并签订承包协议,王某1先后雇佣王某2、衡某、褚某(均已判决)等洗浴休闲中心服务、管理人员,招募吴某,4、梅某,4、胡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提供住宿、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定期结算、统一编号、统一安排卖淫顺序等手段对上述人员卖淫活动进行管理。2016年1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至该洗浴休闲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吴某,4、梅某,4、胡某,4等卖淫人员,并查实当晚梅某,4先后向蔡某,4、刘某2,胡某,4向代某,4进行卖淫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俞世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俞世旺的供述,证人王某1、衡某、王某2、刘某1、褚某、秦某,4、陈某、胡某,4、梅某,4、吴某,4、代某,4、蔡某,4、刘某2、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世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俞世旺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世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俞世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世旺提出上诉。上诉人俞世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俞世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认定俞世旺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俞世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出示“通宵乐洗浴休闲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俞世旺租赁涉案房屋系合法行为;出示“南京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耿某、王某3的证明”,证明俞世旺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案发期间其正常从事渣土车工作,未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检察员当庭提出,辩护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俞世旺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俞世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俞世旺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俞世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俞世旺及其辩护人提出“俞世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认定俞世旺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俞世旺与孙某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通宵乐洗浴中心的承包协议,后提供资金与王某1合伙经营该洗浴中心,由王某1负责具体经营,对洗浴中心的卖淫行为进行控制、管理,俞世旺不定期去洗浴中心,对该洗浴中心的人员分工及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均明知。上述事实有俞世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王某1、刘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俞世旺与王某1在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出资等方式与王某1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俞世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秉琪书记员 屈楚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