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兴桥与周尚武李以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桥,周尚武,李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629号原告:孙兴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涌,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周尚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以安,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孙兴桥与被告周尚武、李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士涌,被告周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李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兴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之父孙家友将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3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尚武,转让价款99.8万元。当日,被告周尚武向孙家友转账19.8万元,下欠80万元由被告周尚武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以安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周尚武辩称,1、被告周尚武没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借款事实不成立。2、原告之父孙家友与被告周尚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股东会议记录,但孙家友在向前煤厂中不占有合法的股份,因为股权应当体现在公司的章程和登记上。本案涉及的向前煤厂属于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孙家友在平安煤业有限公司中没有任何股权,孙家友无权处分向前煤厂股权,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不管原告受让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按合同法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周尚武保留对案外人孙家友返还19.8万元的权利。4、如果法院确认原告之父孙家友与被告周尚武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将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孙家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以安辩称,不是被告李以安主动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之父孙家友(甲方)和被告周尚武(乙方)及案外人周爱红、李以安(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在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以下简称向前煤厂)合法持有的33.33%股权,现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甲方在向前煤厂(矿山处于平安镇前面村25组,目前正常开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采矿许可证所持有的33.33%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权益。一、股权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向前煤厂33.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9.8万元。4、甲方确保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股权及资产的任何抵押、质押、担保等其他项权利的设置,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转让实行一次性和永久性的转让,乙方不受任何权利限制的受让,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向前煤厂总股份33.33%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再承担向前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一切责任。……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其他手续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三、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之父孙家友转账313980.00元,其中付股本19.8万元,余欠孙家友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孙兴桥捌拾万元,说明:属借款(现金),月息0.015元。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周尚武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以安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于1999年3月29日注册成立。2005年3月18日原告之父孙家友与案外人周爱红、李以安签订《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协议》,载明:出资比例孙家友34.12%、周爱红57%、李以安8.88%,合伙人于2005年取得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为: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登记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2011年12月17日三合伙人根据重庆市政府有关小型煤矿企业整合文件精神,作出合伙人决议:1、同意注销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注销后与云阳县白龙乡同心煤厂、云阳县龙塘乡龙塘煤矿、云阳县关市镇新桥联办煤厂合并新设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注销后,原企业资产和债权由原合伙人享有,应清偿的债务由原合伙人负责清偿,与新设立合并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指定邬厚军同志负责到登记机关办理煤厂注销事宜。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普通合伙),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后,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后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2016年7月18日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因政府强制解散(责令关闭)被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原有合伙人孙家友在征得其他全部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已在原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所持有的3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尚武辩称,孙家友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无股权,无权转让股权。经本院审查,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孙家友与周爱红、李以安签订的《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协议》明确载明:出资比例孙家友34.12%、周爱红57%、李以安8.88%,合伙人于2005年取得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登记企业名称为: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人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同时,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实际为原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云阳县白龙乡同心煤厂、云阳县龙塘乡龙塘煤矿、云阳县关市镇新桥联办煤厂四个煤厂(矿),因政策性解散被注销后新设立的公司,该新公司财产为分别对应设立的分公司财产组合,而各分公司的财产相对独立、自负盈亏。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仅为原四个煤厂(矿)的经营范围。再从2011年12月17日原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合伙人(孙家友、周爱红、李以安)的合伙决议内容来看,新设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龙乡向前村煤厂实际承继的原有云阳县白龙乡向前村煤厂的债权债务,与新设立的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家友在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前煤矿实际持有合法股权,其转让给被告周尚武的股权系有权处分。被告周尚武自愿接受了案外人孙家友的股权转让,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股权转让款99.8万元。被告周尚武在支付孙家友股权转让款19.8万元后,本应下欠孙家友股权转让款80万元,由于被告周尚武无钱一次性给付孙家友股权转让款99.8万元,且因孙家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经协商被告周尚武给原告孙兴桥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其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息0.015元,期限不超过一年。从上述行为可以判断,案外人孙家友对被告周尚武享有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已通过被告周尚武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将其转让给原告,该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被告周尚武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周尚武辩称,借款未交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周尚武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安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故保证人李以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辩论时,认为被告李以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审理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以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截止2017年3月16日止,共550天,被告周尚武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2万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21.6万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桥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00元,由被告周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