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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朱高中、田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高中,田秀华,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清山,王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高中,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华,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佃户屯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87432666。法定代表人:朱高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佃户屯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481547XK。法定代表人:田秀华,该公司经理。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山,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王清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兴,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朱高中、田秀华、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山、王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724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应当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12月10日上诉人通过朱勋利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根本没有提及本案20万元的借款是原来30万元的货款转化而来,更没有提及先出具20万元的借条,再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前欠付货款3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多少不能作为推定欠付借款数额的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1分5厘,没有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并且把借条中约定的担心费1分5厘视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清山、王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高中、田秀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朱高中、田秀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清山、王振兴现金共计貮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为1分5厘,担心费为1分5厘,煤厂煤、砖厂砖作为抵押。到期如不归还,每天按原额违约金的百分之一,如到期不归还,按每块0.17元补偿。铲车型号652型作为抵押,每月提前付息,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12月4号至2016年6月4号,借款人:朱高中、田秀华,2015、12、4号”;2016年6月11日被告朱高中、田秀华又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利息欠条一张;被告2016年1月至4月给付21600元的利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即关于2015年12月10日朱勋利支付原告王清山的100000元,是不是归还的2015年12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问题。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朱高中委托其侄子朱勋利支付给原告王清山1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付原告10万元本金,还欠原告10万元本金。原告称该10万元确实收到,但不是还的原告起诉的这20万元,而是在2015年12月4日写借条之前,被告欠原告30万元,当时,双方商定被告还原告10万元,把原来借条收回,再给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回30万元的借条后,约定归还的10万元欠款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通过银行转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利息明细变化记录,证实被告2015年12月4日之前借原告30万元,利率3分,每月利息9000元。2015年12月4日之后被告借20万元,利率3分,每月利息6000元。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自2015年12月4日起,被告每月还利息6000元,直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2000元利息欠条,也是按每月6000元计算两个月所得。由此可以得出,被告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一直按20万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归还的10万元是还的20万元借条,在此之后被告不应再按20万元支付利息,而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继续按6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即说明被告还的10万元不包含在20万元之内。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亦能佐证。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已归还10万元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高中、田秀华欠原告煤款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对未支付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201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2000元欠条系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该利息未支付,且超过年利率24%,虽系被告朱高中、田秀华所写,亦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利息21600元,在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时一并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在借条上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盖章,理应遵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高中、田秀华偿还原告王清山、王振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高中、田秀华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请求四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为24%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二被上诉人请求四上诉人偿还借款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时清单中显示,朱高中或田秀华通过银行转给王清山的账目为:2015年6月4日6600元,6月14日2400元,9月4日9000元,10月4日9000元,11月4日9000元,12月4日9000元。7月、8月无记录。二被上诉人解释为当时给的现金或在转其他卡上等;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借条,2016年1月4日转账6000元,2月4日3600元,4月4日6000元,对2月4日3600元,被上诉人解释为“(2015年)12月4号本来该给利息9000元,后来商量12月10号同意给10万元,在9000利息的基础上扣除10万元的利息,所以2月4号给了3600元。应当扣3000元,但实际扣了2400元。”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息为1分5厘,担心费为1分5厘,且双方存在生意往来,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计算利息的欠款本金为30万,利息实为3分每月。以及2016年朱高中、田秀华向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显示欠付利息12000元,能够认定自2015年12月4日以后,双方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3分每月,能够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不包含在借条中的欠款内。故上诉人所称借条签订后于2015年12月10日所偿付10万之后下欠1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故朱高中、田秀华应当偿还二被上诉人20万元欠款及利息。关于焦点2,一审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为24%是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是适当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朱高中、田秀华、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高中、田秀华、巨野县宇亚煤炭有限公司、巨野县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