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大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曾大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728号原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军,身份证号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奎屯路一街南二巷6号,身份证号:×××,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87XX****XX。被告:曾大义,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大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曾大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大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精河县鑫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