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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张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张兴文,李植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894174455L。主要负责人:陈思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植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文、李植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台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张兴文主张的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主体不明。根据张兴文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认定,涉案事故存在两次事故,一是张兴文驾驶粤J×××××号摩托车与无号牌手扶机发生碰撞��张兴文倒地,此为第一次事故;二是李植韶驾驶粤J×××××号小轿车碾压倒在地上的张兴文,此为第二次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未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亦未查明、认定张兴文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分别受伤情况,甚至连第一次事故中的无号牌手扶机司机身份都无法查清。根据张兴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前,张兴文已经因第一次事故倒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当时张兴文倒在路中,如果其未受伤,理应立即站起来到安全地带避险,不会在路中等待二次事故危险的发生。因此,人保台山支公司有理由认为张兴文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受伤。然而,张兴文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是因为第一次事故还��第二次事故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张兴文受伤的原因、过程等案件事实,径直认为张兴文所受的伤害因第二次事故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兴文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兴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工作或者有经济收入,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入因本次事故而减少。其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按照80元/天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更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从误工时间角度来考虑,张兴文主张的休息、误工时间过长,与其所受伤害严重程度及受影响程度不相符,不应予以确认。如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兴文确有误工损失,也应当按照其出院时医生建议的一个月休息时间来认定张兴文的误工时间为宜。四、对于其它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张兴文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部分门诊处方清单,未提供相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张兴文治疗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项目与金额,恳请二审法院核实张兴文治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医疗费金额,张兴文主张的不合理或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张兴文住院时间,参照台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实张兴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兴文主张的不合理或者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3)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张兴文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参照台山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核实���兴文的护理费,张兴文主张的不合理或者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张兴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李植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保台山支公司、李植韶赔偿张兴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2574元。二、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李植韶、人保台山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16915元给张兴文。二、驳回张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张兴文负担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台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兴文受伤是否由粤J×××××号车辆造成;2.张兴文误工费的认定;3.张兴文医疗费的认定;4.张兴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5.张兴文护理费的认定。一、关于张兴文受伤是否由粤J×××××号车辆造成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李植韶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到273省道旧高铜线115KM+200M路段时,碾压驾驶粤J×××××号摩托车与无号牌手扶机肇事后倒在地上的张兴文脚掌,导致张兴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次,张兴文在事故当天送往台山人民医院治疗,在2016年3月27日台山人民医院做出的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的医学意见中,张兴文伤情为“右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未排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该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相互印证,张兴文右足伤情符合被粤J×××××号车辆碾压所造成脚掌受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文的伤情是由粤J×××××造成,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台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兴文误工费的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张兴文误工时间的问题。张兴文提交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均有医嘱建议出院��休息时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共计157天,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张兴文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张兴文提供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一审庭审中张兴文陈述称其在台山市金桥铝型材厂当消防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兴文属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0元/年)计算张兴文误工费11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台山支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张兴文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兴文医疗费的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兴文提供《收费票据》、《病历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表》、《门诊处方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张兴文医疗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7882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台山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兴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的问题。首先,张兴文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显示住院时间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4月1日,共计七天。其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兴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台山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兴文护理费的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上所述,张兴文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4月1日,共计七天,且张兴文提供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0132021)诊疗意见中明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张兴文起诉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兴文的住院护理费为49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山支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张兴文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台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