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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凤军与赤峰市双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赤峰市双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54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双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农畜产品加工园区2号街。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峰市双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公司)、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双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赤峰市红山区文钟工业园区哈尼德吉厂房钢构顶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5年4月24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未给付。被告双福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是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是否将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其不清楚;二是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其的请求权也仅限于欠付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其已向被告宋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宋某工程款的事实;三是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双福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尼德吉厂房,工程地点文钟工业园区,承包范围厂房钢构顶子,建筑规模1800平方米,工程造价52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厂房交工,由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不将厂房交付被告宋某使用,并要求被告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赵某提交宋某向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记载欠赵某工程款(包括人工费)52万元,落款处被告宋某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宋某将哈尼德吉厂房钢构顶子工程承包给赵某,由赵某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5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自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福公司(发包方)对被告宋某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如何适用应作如下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发包方为双福公司,被告双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与原告赵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钢构顶子工程承包给赵某,本案被告宋某与原告赵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厂房钢构顶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2万元,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记载工程款52万元(包括人工费),自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及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记载的内容分析,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双福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