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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607马书明与丹阳市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书明,丹阳市蜻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明,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仙,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政府西边。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书明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蜻蜓鞋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书明上诉请求:法院给予马书明应有的赔偿。蜻蜓鞋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蜻蜓鞋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28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蜻蜓鞋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书明系蜻蜓鞋业的员工,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马书明在公司车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入脑室;3.高血压;4.肺部感染;5.双下肢静脉血栓。2014年8月13日,马书明的近亲属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7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马书明同志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马书明、蜻蜓鞋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马书明陈述的提供劳务关系。马书明在工作车间因突发疾病导致住院治疗,从而引起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与蜻蜓鞋业发生纠纷,系医疗保险引起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马书明的起诉。本院认为:马书明、蜻蜓鞋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书明要求蜻蜓鞋业支付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马书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