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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11月、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达广场、大润发超市等地,采用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先后窃得被害人龚某等人的各种品牌的自行车9辆,价值计人民币10164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茂业百货永辉超市门口外广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捷安特ATX66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万达广场东侧必胜客门口,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美利达公爵50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大润发超市肯德基店西侧停车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4.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吾悦广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捷安特ATX66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5.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鸣凰武进游泳馆北侧广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美利达伯爵M5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6.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吾悦广场东侧必胜客门口,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捷安特RINCON85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7.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澳新风情街美林大浴场旁通道内,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8.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鸣凰鸣新路凤栖路路口启星超市西侧广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捷安特ATX69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9.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文军至常州市武进区万达广场南侧停车场,采用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红白色捷安特ATX750型号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文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九千零二十元及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姜某八百四十元,退赔罗某一千九百元,退赔张某一千三百三十元,退赔宋某一千八百元,退赔周某二千四百七十元,退赔郭某六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