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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布某、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布某,娜某,额某,哈某,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671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布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娜某,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额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宝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布某、娜某、额某、哈某、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娜某、额某、哈某、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20000元×20‰×7个月零2天),合计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五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我用钱时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11月9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某、娜某、额某、哈某、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20000元×20‰×7个月零2天),合计228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五被告承担。邮寄费88元,由被告额某、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孙贵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