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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冒德圣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德圣,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万军,赤峰合泰联融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665号原告:冒德圣,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峰,男,199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军,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赤峰合泰联融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皇家帝苑小区18号楼1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082176391U。法定代表人:林长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冒德圣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一公司)、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赤峰合泰联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合泰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电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孙浩峰于2017年3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的庭审安徽电建一公司、赤峰合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万军于2017年5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7日的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冒德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电建一公司、万军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3.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安徽电建一公司、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冒德圣经他人介绍到安徽电建一公司承建的南谯区章广风电一期箱变基础工程工地干活,该工程结束(2015年2月)后,安徽电建一公司未能与冒德圣结清费用。后安徽电建一公司施工负责人万军于2017年1月8日与冒德圣结算,经结算共计欠冒德圣劳务报酬13.6万元,当时万军代表安徽电建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安徽电建一公司辩称:安徽电建一公司与冒德圣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承建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工程后于2013年11月30日与赤峰合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箱变工程部分分包给赤峰合泰公司,因此安徽电建一公司与冒德圣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安徽电建一公司与万军之间也不存在关系,万军既不是安徽电建一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具备代表安徽电建一公司的资格,其出具的欠条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安徽电建一公司无关;赤峰合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在安徽南谯章广风电项目完工后,安徽电建一公司积极配合赤峰合泰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2月14日完成最后的审计决算,除质保金外基本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故安徽电建一公司没有义务向冒德圣支付劳务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冒德圣对安徽电建一公司诉讼请求。万军辩称:对冒德圣的诉请无异议。赤峰合泰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冒德圣、安徽电建一公司、万军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欠款明细;《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赤峰合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及安装工程决算书以及付款凭证;《安徽滁州市南谯章广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冒德圣、安徽电建一公司、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电建一公司系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2013年11月30日,安徽电建一公司与赤峰合泰公司签订《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赤峰合泰公司承建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工程24台风力发电机吊装、塔筒吊装、配合设备调试、24台明阳2000kw风机基础施工、箱变基础施工、基础环安装、箱变安装等,合同价款暂定2313万元,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质保期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11月25日,赤峰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民与万军签订《安徽滁州市南谯章广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林长民将南谯章广风电场基础工程承包给万军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平台平整、基坑开挖爆破、基坑清理及回填、箱变基础及电缆沟土建等,承包价款为1400万元,含1.5的税费。合同签订后,万军雇佣冒德圣班组等人施工。2016年12月14日,经决算,赤峰合泰公司承建安徽电建一公司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28212065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安徽电建一公司已支付赤峰合泰公司工程款27652741.68元,尚有559323.32元质保金未支付。2017年1月11日,经万军与冒德圣班组决算,万军尚有13.6万元未支付。同日,万军向冒德圣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冒德圣章广风电一期乡(箱)变基础钱款13.6万元正,计拾叁万陆仟元正(含农民工工资)欠款人万军2017.1.11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冒德圣为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万军向冒德圣出具劳务报酬欠款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冒德圣主张万军向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冒德圣与万军在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现冒德圣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安徽电建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安徽南谯章广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基础施工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赤峰合泰公司并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冒德圣主张安徽电建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林长民作为赤峰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万军进行施工,其分包的行为后果应由赤峰合泰公司承担,且赤峰合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万军,故其对上述万军应付的款项在欠付万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冒德圣劳务报酬13.6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劳务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赤峰合泰联融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万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冒德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