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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伯幸与邵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伯幸,邵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09号原告:卢伯幸,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维修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邵长贵,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卢伯幸与被告邵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伯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伯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长贵偿还卢伯幸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邵长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邵长贵以南平“食品店经营扩大”为由向卢伯幸借款3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每月利息9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止。同日邵长贵向卢伯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邵长贵以投资食品批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卢伯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600元,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3万元。卢伯幸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邵长贵2.64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邵长贵没有还款。邵长贵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邵长贵以投资食品批发店为由向卢伯幸借款3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同日邵长贵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卢伯幸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600元。卢伯幸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给邵长贵借款2.64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邵长贵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邵长贵出具给卢伯幸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邵长贵兹向卢伯幸同志借取现金叁万整(30000、)用于投资食品批发店经营预先支付叁仟陆(3600、)现金利息期限4个月从2015年9月25日算,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叁万到期日期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邵长贵贷款人:卢伯幸借取日期:2015、9、25日”,用于证明邵长贵向卢伯幸借款3万元,卢伯幸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出借给邵长贵借款2.64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邵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卢伯幸所提供的其与邵长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合法、有效;卢伯幸所提供的借条系邵长贵亲笔签名捺印,证据客观真实;卢伯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卢伯幸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邵长贵因投资食品批发店向卢伯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邵长贵出具给卢伯幸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邵长贵应偿还卢伯幸借款本金2.64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卢伯幸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邵长贵应以借款本金2.64万元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卢伯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邵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卢伯幸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邵长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1元,由邵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