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与车娜、田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车娜,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056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工贸小区)中心街十字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负责人:胡庆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周,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行员工。被告:车娜,女,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田刘根,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卫玲,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庆亮,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志彬,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以下简称刘集支行)与被告车娜、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被告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娜、田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车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0.5487‰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487‰上浮50%计算;2、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车娜由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月利率10.548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四份;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一般贷款开户第一联一份。被告车娜、田刘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刘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卫玲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还也不行。如果能还起就还,不还也不中。被告王卫玲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庆亮辩称:钱被告朱庆亮没有用,银行应该先要求被告车娜还款,如果被告车娜还不了,再要求担保人还款。被告朱庆亮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志彬辩称:借款人是被告车娜,担保人没有用钱,应该先找被告车娜,要求被告车娜还钱。被告朱志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车娜与原告刘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刘集)农商个保借字2015第0133号,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刘集支行,借款人车娜,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10.54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7日,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与原告刘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刘集)农商个保借字2015第0133号,债权人刘集支行,保证人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车娜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10.5487‰。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车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车娜由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车娜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月利率10.5487‰,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车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车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0.5487‰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487‰上浮5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对被告车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0.5487‰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487‰上浮50%计算);二、被告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对被告车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车娜、田刘根、王卫玲、朱庆亮、朱志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瑞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