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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程成虎与张失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虎,张失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16号原告程成虎,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沁水县。被告张失迷,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程成虎诉被告张失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虎和被告张失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成虎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底一直给被告打工。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失迷辩称:原告是给被告打工,也确实给原告打有欠条,但之后已经把钱给了原告,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只是原告没有把欠条给被告。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底之间给被告打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二支欠条,2014年2月7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程成虎工资壹万捌仟元整。如果算的不对,年后在算。同样有效,张失迷,2014.2.7”。2015年2月16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成虎工资壹万柒仟元整,张失迷,2015.2.16”。2016年春原告在晋城市城区劳动局领取了被告交的部分工资款,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2月17日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支欠条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告出具两支欠条后,通过劳动局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原告陈述是730元或760元,被告陈述记不清具体数额。本着保护弱者的原则,本院确认为730元。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的工资已经给原告结清,只是没有收回相应欠条。对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被告称系受原告逼迫所打,被告认为每天应以100元结账,原告要求以每天200元计算,最终以每天180元或200元计算,之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18000元的欠条已经为原告结清,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系受原告逼迫所打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两支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两支欠条显示的款项总额为3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工资款730元,属于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270元,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与利息作约定,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失迷支付原告程成虎工资款3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失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