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鹏、郭洪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鹏,郭洪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8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住。被告:郭洪锁,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鹏、郭洪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郭洪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鹏向原告偿还欠款36,22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被告郭洪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郭鹏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临霍州L0001)。合同约定:被告郭鹏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193,700元,被告郭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1,000元,剩余租金142,700元分18个月交纳,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3月(首月)25日前交纳8,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8,000元,最后一期交纳6,7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郭洪锁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郭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36,220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鹏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鹏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临霍州L0001)一份;2.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鹏、郭洪锁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临霍州L0001)一份;3.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本院(2014)临民初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临民初第5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郭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洪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鹏、郭洪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霍州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郭鹏(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临霍州L0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鹏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总额193,700元,被告郭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1,000元,剩余租金142,700元分18个月交纳,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3月(首月)25日前交纳8,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8,000元,最后一期交纳6,700元。该合同并约定:被告郭鹏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霍州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郭鹏(丙方)、郭洪锁(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临霍州L0001)一份,约定郭洪锁为郭鹏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4月20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郭鹏运营,主车牌照号晋L×××××。在被告郭鹏运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交纳车辆租金,但自2012年5月26日起再未交纳租金和违约滞纳金,共欠租金36,220元及其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至2016年9月10日为38,111.33元。原告曾于2014年和2015年向本院起诉郭鹏、郭洪锁,后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3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郭鹏偿还所欠租金36,220元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郭洪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郭鹏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鹏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36,220元,违约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0日为38,111.33元,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租金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郭洪锁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郭鹏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郭鹏、郭洪锁主张了权利。被告郭洪锁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郭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6,220元;二、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10日所欠的滞纳金38,111.33元和2016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止的滞纳金(自2016年9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三、被告郭洪锁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郭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洪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郭鹏、郭洪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