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秀琴与范佳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琴,范佳毅,林志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琴。法定代理人:保汉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佳毅。被���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志党。上诉人韩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范佳毅、林志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支持韩秀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请求;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事实和理由:韩秀琴自被撞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中,每天必须有2人(韩秀琴丈夫和聘请的护工)全天候护理。司法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营养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范佳毅辩称:鉴定机构称伤后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营养费在(2015)张乐初字第0179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包汉良、韩秀琴在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林志党未作答辩。韩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范佳毅和林志党立付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残疾鉴定后)、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02671.4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范佳毅和林志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傍晚,范佳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镇乐富路51号路灯杆附近时,该车前部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秀琴的人体相撞,造成韩秀琴受伤。2013年5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2013年2月3日18时15分许,当事人范佳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镇乐富路51号路灯杆处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秀琴的人体相撞,造成韩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范佳毅、韩秀琴的身份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范佳毅的询问笔录、范佳毅的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林某、施某、樊某、杨某、周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我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范佳毅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前方路面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主要原因;当事人韩秀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范佳毅承担主要责任,韩秀琴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韩秀琴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对于先期医药费286029.01元韩秀琴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张乐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志党、范佳毅、范彬、张彩萍连带赔偿韩秀琴损失70%即172720.31元。范佳毅、范彬、张彩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佳毅、范彬、张彩萍的上诉。范佳毅、范彬、张彩萍对(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服,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范佳毅、范彬、张彩萍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因韩秀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秀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秀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建议韩秀琴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予2人护理,今后1人长期护理依赖。韩秀琴因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人辅助器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于201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志党、范佳毅、范彬、张彩萍连带赔偿韩秀琴损失70%。为核实事故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曾向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乐余中队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范佳毅在2013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乘航工贸职业高中读书,现在放寒假了,我于寒假期间在乐余镇百基拉快餐店里打工送外卖,今天我是到百基拉上班的第五天,今天晚上我在乐余百基拉快餐店里上班,到了18时10分左右,店长给了我两袋外卖让我送去乐余医院,我就驾驶店里的二轮电动车去送外卖了。我沿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车速约三十码,天已经黑了,我没有开灯,但有路灯照明,当我距这个老太太只有二、三米的时候我才发现她的,她和一个老头并排在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老太太在北侧,老头在南侧,他们差不多是挨在一起并排走的,我之前没有发现他们,发现时我就马上刹车并朝左打��向避让,但是没有避让掉,我车头及我身体右肩部与老太太相撞的,撞在老太太的后背的腰上,然后老太太摔倒在地。范佳毅在2013年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百基拉店长叫林志党,今天早上你们交警给我打电话,之前是我在接电话和你们警察在讲话,接到一半我父亲范彬把电话拿过去给你们说当天我驾车没有撞到老太太。因为老太太受伤很严重,目前医药费已经好几万了,我家里经济确实困难,也拿不出钱,我父母托人昨天与对方伤者家属沟通过了,得知对方伤者老太太是退休教师,假如是自己走路摔倒的,可以通过医保报销,如果是交通事故被别人撞的,医保就不报销了。昨天经过与对方协商后,我父母就说与对方都已经讲好了,让我来交警队就说当时我车子没有撞到老太太,还让我死不承认,是我父母教我说假话的。但因为当时交警去现场勘查,有照片、现场图,处警时还有对我的音视频录像,以及当晚我来交警队自行书写的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我抵赖不掉,所以我后来还是承认是自己驾车撞到老太太的。林志党在2013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范佳毅是学生,这段时间他放寒假,来我店里临时打工,今天是他来我店里上班的第五天,还正在试用期里,主要从事和面粉、打扫卫生、送外卖,今天晚上18点多,我们店里安排范佳毅送两份外卖到乐余医院,当他驾车送外卖行驶到乐富路乐兴南路路口东侧五、六十米的地方与老太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轮电动车是我的,当时他骑这辆车去送外卖都是早已经交代好的,是我们店让他骑这辆车送外卖的。范佳毅送外卖时我都关照他,让他开慢点,注意安全,而且以前我也问过他晚上去送外卖的时候是否看得见,如果看不见就不要去送了,他说他看得见,没有问题的。林志党在2013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2月3日晚上18时多,我妻子打我手机说范佳毅驾驶二轮电动车去送外卖,撞到一个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挂了电话马上赶到现场,当时范佳毅说他车灯没开,没看见前面有个走路的人。范佳毅是寒假期间临时来我店里打工的,他也没有多少工作经验,在他上班之前我们之间是约定好的,前五天是试用期,试用期间按照三十元人民币的工资给他,五天过后如果觉得他做得好就按照五十元每天的工资给他发。以上事实,有(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韩秀琴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韩秀琴主张29038.88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乐余医院的医药费发票8张、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发票1张、证明1份,外购药发票2张(1张256元的为��蓝根颗粒、蓝芩口服液,另1张为78元),处方2份,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7张,复印件4张,澳洋医院证明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扣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外韩秀琴支付医药费28404.38元;范佳毅对医药费发票和处方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也不认可,对于256元的外购药不认可,对于78元的认可。经核,韩秀琴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自付用药为27785.78元,范佳毅和林志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78元,有相应的处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256元,韩秀琴未能举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范佳毅和林志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共认定医药费27863.78元,韩秀琴对医药费中通过医保支付的部分,同意从医药费总额中扣除,但对该27863.78元要求范佳毅和林志党全额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秀琴主张22150元(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443天)。根据韩秀琴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韩秀琴实际住院409天,按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450元。3、营养费,韩秀琴主张2215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443天),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韩秀琴的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有关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对于该营养费,韩秀琴在(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完毕,韩秀琴再次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韩秀琴主张21586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7张,证明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合计为148210元,上述费用均是两人护理,虽然之前鉴定是一人护理,但是根据韩秀琴的伤情一个人护理是不够的,所以韩秀���也申请对其护理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韩秀琴认为,只要是住院期间都应按2人计算。同时韩秀琴认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451天,按照当时庭审计算结果是67650元,事实上韩秀琴从事发当天到目前一直在医院处于完全依赖状态,现在要求增加护理费用67650元,故合计为215860元。为此,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鉴定机构称韩秀琴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是由2人进行护理,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并非是定残后住院期间也是两人护理。范佳毅和林志党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应该是一个人护理,所以一个人护理的费用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范佳毅和林志党对护理费发票均未提出异议,护理费用合计为148210元,但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定残后是长期一人护理,本案中韩秀琴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也未明确定残后韩秀琴可按2人进行护理,因148210元护理费用系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74105元,韩秀琴主张按2人护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5、交通费,韩秀琴主张5817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范佳毅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1日是,一审法院结合韩秀琴住院天数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韩秀琴主张尿垫、抽纸、卫生纸尿裤共计残疾器具费12069.5,并提供了购买纸尿裤的发票5张、收据5张,证明因护理韩秀琴产生的纸尿裤的费用;提供发票7张,其中电热杯108元,电热水壶98元,398元皮腰围是固定腰椎骨的,搅拌机109元,矫形器180元,料理机238元,电饭煲179元。范佳毅对纸尿裤的发票和收据都认可,但是认为纸尿裤的费用偏高,要求法院合理认定;对于搅拌机和料理机本来就有保质期的,不应该经常更换,对于180元矫形器矫是认可的,皮腰带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韩秀琴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呈现神志不清、植物生存状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考虑到韩秀琴大小便失禁,对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对相应的纸尿裤及纸巾支出5000元予以认定。另外,韩秀琴构成一级伤残,其因进食、护理、康复训练需要购买相应的器具并无不当,且提供的相应采购凭证,一审法院对398元��腰围、109元搅拌机、180元矫形器、238元料理机予以认定,合计925元,对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搅拌机和料理机本来就有保质期,但韩秀琴的病情需要经常使用,故对范佳毅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共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925元。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共认定韩秀琴损失131343.78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佳毅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韩秀琴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范佳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范佳毅是张家港市乐余百基拉奶茶店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他驾驶电动车送外卖的过程中,关于他和百基拉奶茶店的关系界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范佳毅是一名在校学生,他只是在寒假期间利用勤���俭学的机会到奶茶店打零工,双方之间并非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薪酬标准也是按照每天50元的方式计算的,结合百基拉奶茶店仅系个体经营户的情况,二者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范佳毅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林志党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范佳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范佳毅应当与林志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范佳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韩秀琴的损失由范佳毅和林志党赔偿70%。韩秀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1343.78元。其中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韩秀琴只主张27863.78元,远远少于范佳毅和林志党��赔付的70%,故韩秀琴主张范佳毅和林志党全额赔付自费部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损失103480元应由范佳毅和林志党赔付70%即72436元。故范佳毅和林志党共需赔付韩秀琴100299.78元。林志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志党应赔偿韩秀琴100299.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范���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韩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韩秀琴负担614元,范佳毅和林志党共同负担602元,公告费620元,由林志党负担,鉴定费1680元由韩秀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鉴定机构明确韩秀琴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并非定残后住院期间也是由2人护理。因此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定残后的住院期间应确定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正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案件已支持了该段期间的营养费,韩秀琴在本院中再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秀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韩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