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宗立实诉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立实,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立实,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宜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立实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立实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前、郑光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由上诉人退还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欠条两份证据证明的不是同一个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写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也写明是赔偿款。但当上诉人提出该欠条是被迫的情况下写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43万元经济损失等事实时,被上诉人却将欠条上的43万元解释为43万元中40万元为办理签证押金,3万元为一年利息和损失,被上诉人的这个说法推翻了起诉书中的事实和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无法看出被上诉人转款的对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更为牵强。欠条上43万元的赔偿款,根本就不包括押金款。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说明43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由于签证没有办理成功而产生的损失,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有虚假的材料,才导致签证没有办理成功。即便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签订了赔偿损失的欠条,但双方协商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胁迫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调查。2014年5月6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将1万元扣除,说明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在某种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的。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申请办理加拿大工作签证人员办理签证属实,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申请签证人员人数为75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一人一万元的签证抵押金,其他材料费另行交纳。但是上诉人迟迟没有办下签证,导致这些委托签证人员到被上诉人公司要求退款,上诉人又迟迟不予退还押金,为了解决与委托签证人员的纠纷,被上诉人必然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交涉以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部分押金,剩余部分由其出具欠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编造事实完全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胁迫下所签,完全与事实不符。欠条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在上诉人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所出具的,不存在任何胁迫利诱。欠条的全部内容都是由上诉人本人书写,并在欠条上注明前一次出具的欠条作废,并由本人签字捺印,上诉人一再主张被上诉人编造事实,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宗立实立即给付原告4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宗立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宗立实与原告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宗立实负责为向原告公司申请的办理加拿大工作签证人员办理加拿大工作签证。后因签证没办完,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5月28日,宗立实为原告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加拿大工作签证赔偿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定于6月15日还款。注:2014年4月14日给王丽娟和赵宜前打了欠条肆拾万元整作废。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于6月份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部分变更为4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宗立实为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加拿大签证,但因未办理完,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于6月份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7月2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欠条系被告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立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20000元。二、被告宗立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华成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宗立实给付欠款42万元,提供了由宗立实出具的欠条。宗立实对于该份欠条由其书写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胁迫下出具。宗立实在2014年4月14日曾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在2014年5月28日又出具金额为43万元的欠条,并注明2014年4月14日所打40万元欠条作废,宗立实自认2014年5月28日的欠条在其自己办公场所书写且在场人只有其本人与赵宜前,上诉人主张该份欠条系胁迫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签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签证押金。被上诉人陈述欠条载明的43万元系未返回的办理签证押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宗立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宗立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