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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中峰与梁洪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峰,梁洪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2号原告杨中峰,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旗,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被告梁洪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宁陵县经营天天鲜超市期间,我供给被告货物,经结算共欠我货款6818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18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诉状中的68181元的数目不对,在书写欠条后,我给原告汇了3000元,应为65181元,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原告多少货款,逾期利息能否支持?被告应如何归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送货,总共欠货款6818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为6518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洪旗在宁陵县经营天天鲜超市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家用小电器类商品,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主要内容“欠条陆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整梁洪旗2016年5月10号”。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18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洪旗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欠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181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逾期时间节点无法确定,故逾期利息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旗支付原告杨中峰货款6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梁洪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梁洪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搜索“”